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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華澹寧陳郁仁路逸涵

  • 被告
    陳政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 度偵字第1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 第1739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前開「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從而,為落實刑事 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次按所謂追加起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非本案」之被告或案件,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或案件,再行追加起訴,顯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 四、經查: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4年度偵字第15435號以前案被告林潔如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配戴偽 造之工作證,在新竹縣竹東鎮南寧路告訴人張秀珍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交割憑證,而認前案被告林潔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因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10號案 件繫屬(下稱前案)。嗣檢察官以本案被告陳政雄於113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在告訴人上址住處碰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50萬元暨交付偽造 之交割憑證,而認被告陳政雄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追 加起訴意旨認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暨係同一詐欺集團不同車手向同一被害人取款,核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而為追加起訴。 (二)然則,原起訴案件與追加起訴案件僅有被害人相同,但追加起訴部分,乃係被告陳政雄於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告訴人收款,與原起訴部分為前案被告林潔如係 在113年9月2日向告訴人收款,前後二案件之犯罪時間、 收款金額全然不同,顯然為不同犯罪事實,彼此間並無關連性,且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形式上觀察,並未敘及被告陳政雄、前案被告林潔如就各自遭提起公訴部分,有何與彼此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實則,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實務上同一被害人受騙後多次交付之款項未必均由同一車手負責取款或收水,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收取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故不能僅以被害人相同即逕認不同次取款或收水之車手應對彼此之行為共同負責,難認被告陳政雄與前案被告林潔如有何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是檢察官以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追加起訴,容有未合。 (三)至追加起訴意旨另認本案被告陳政雄之部分,與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098號追加起訴被告林龍典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詐欺集團不同成員向同一告訴人取款,而認上開二案件乃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云云,惟被告林龍典並非「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此追加起訴被告陳政雄之部分自無從認與被告林龍典之部分為相牽連案件,故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陳政雄部分即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被告陳政雄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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