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博森
張可佶
李忠志
范榮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47號、第1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A06因A04(原名張千正)積欠其債務,A04認A01積欠其債務,為使三方債務關係清算,並計畫使A01對A04還款以抵A04對A06之債務,A06、A04遂與A05及A07(綽號「友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謀定計畫由A05出面佯邀A01賭博,誘騙A01外出後,以強押A01之方式,強迫A01償還債務。A06等4人合意後,接續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由A05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58分許,以line聯繫A01,佯邀A01賭博,誘騙A01外出,由A06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許,先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訂下106號房,A04、A07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路旁等候埋伏,再由A05搭乘不知情之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至A01位於新竹市○○街000號住處(下稱A01之住處)樓下接A01上車。A01不知有詐,攜帶賭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A01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24分、26分各先提領5萬元)上車後,認為賭資可能不夠,而因當日在提款機提領之現金額度已滿,提議轉帳至A05之帳戶作為賭資備用。A05同意A01轉帳後,A01即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在計程車內,使用手機自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15萬元至A05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5郵政帳戶)。
㈡上開計程車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A05請司機A02暫停,A04、A07即迅速自後座左、右車門進入,使A01坐在後座中間位置無法下車,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強押A01至向日葵汽車旅館106號房。A04等人強押A01至該汽車旅館106號房後,A01皮包內之15萬元現金由A06取走,並強迫A01說出住處之保險箱、手機密碼,並以其手機錄影,表示同意A06等人可以前往A01之住處拿取保險箱,隨即由A06持A01之住處鑰匙,於翌(22)日凌晨零時3分許,進入A01之住處,向A01之同居女友洪鈺珈稱已經A01同意並詢問洪鈺珈保險箱密碼,惟因該保險箱需以A01之指紋才能開啟,遂由A06將該保險箱搬回該汽車旅館106號房。
㈢該保險箱經開啟後,發現保險箱內並無錢財,遂由A06、A04、A07等3人於同(22)日凌晨1時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鄭芯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無營業執照),繼續強押A01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A01之老家。惟A06等3人發現A01之老家並無值錢之財物後,隨即離去,未再繼續強押A01,將A01留在老家。A06等3人搭乘鄭芯葳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返回新竹市後,A06等人因認為A01均將金錢借給他人,而由A06以A01之手機聯絡洪鈺珈,向洪鈺珈佯稱:A01請我來拿放在桌上資料夾內之本票(他人所簽發並交由A01以供借款之擔保),以解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等語,使不知情之洪鈺珈誤認係A01授權A06前來拿取本票,於同(22)日凌晨2時33分許,在住處樓下大廳,將他人簽發給A01之4張本票交給A06,A06立即搭乘該計程車至新竹市民生路,將該4張本票轉交A05保管(已由A06於114年2月16日返還A01),並請鄭芯葳將A01之保險箱、手機、皮包、鑰匙載回A01之老家返還A01。前揭A01匯入A05郵政帳戶之15萬元,則由A05於115年1月21日晚上11時6分、翌日凌晨1時15分、凌晨1時16分、凌晨1時17分、凌晨1時18分、凌晨1時20分分次提領後,共交付15萬元給A06以抵前揭所述三方債務。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案審理中,業依卷內書證事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第4行誘騙A05更正為「誘騙A01」(本院卷第7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A06、A04、A05、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6、A04、A05、A07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洪鈺珈、A02、鄭芯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0847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9頁、第82至85、第89至95頁,第20至24頁、第82至86頁、第25至30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63至17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0847卷第33至41頁)、被告A05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847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A01之提款及轉帳紀錄(偵10847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A01與被告A05之對話紀錄(偵10847卷第45至48頁)、車輛詳細報表(BED-8799)(偵10847卷第51頁)、車輛詳細報表(759-L9)(偵10847卷第52頁)、車輛詳細報表(BZV-3828)(偵10847卷第53頁)、被告A04庭呈對話紀錄(偵10847卷第105至108頁)、告訴人A01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等件在卷可佐,核與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基於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之目的,以上揭強制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強押告訴人至向日葵汽車旅館,拿取告訴人之保險箱、手機、支票、鑰匙、現金等物,以此方式強迫其償還債務,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渠等所為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4人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持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上開被告4人之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實行中,自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認為告訴人積欠債務,即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對告訴人為上開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侵害其自由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4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A04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0萬元完畢,認被告A04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另參酌被告4人各自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參以被告4人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9頁),並參酌公訴人、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㈡被告A06為如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因而取得現金共30萬元,為被告A06於審理中所自陳(本院卷第196頁),屬被告A06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明知其於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58分許,出面誘騙告訴人A01賭博外出之目的係為強押告訴人還債,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告訴人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在其等搭乘由不知情之A02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時,告訴人認其所攜帶之現金不足時,提議以網路轉帳至被告A05之郵政帳戶時,並未拒絕,告訴人遂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使用手機自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15萬元至被告A05之郵政帳戶,被告A05並於同日晚上11時6分、翌日凌晨1時15分、凌晨1時16分、凌晨1時17分、凌晨1時18分、凌晨1時20分,分6次提領。因認被告A05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A05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是我主動要告訴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我當時也沒有很確定他們債務狀況,想說到時候再釐清他們誰欠誰錢,結果告訴人就主動匯款給我,匯入我帳戶之15萬元,當天在汽車旅館我當場就有講是A04要還給A06,最後我提領出來有交給A06用以抵償A04欠A06的債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96頁至198頁),核與同案被告A04於審理中供稱:到汽車旅館時A05有提到告訴人有轉了15萬元至他的帳戶,當下我沒有什麼反應,當下只針對告訴人欠我錢的部分討論,當初要找告訴人要錢的目的,是因為我欠A06錢,我當下認為15萬元在A05哪裡,他會跟A06討論說是否來抵扣我欠A06的債務,我欠A06的債務印象中是200多萬元,後來去年有透過某間水泥廠老闆出面協調,有打折給我,折了約70至8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4頁);同案被告A06於審理中供稱:A04確實欠我200多萬元,我們當下在汽車旅館有講到告訴人有匯15萬元給被告A05,再加上他手上的15萬元,這樣就算是30萬元,210萬元扣掉30萬,還差180萬元,然後就如A04說的,因為告訴人欠A04210萬元,所以告訴人身上的15萬元以及轉帳到被告A05帳戶的15萬元,最後都是給我,用以抵償A04欠我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至196頁)相符,堪信被告A05之辯稱並非無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A05搭白牌計程車接我時,是我問被告A05我還有15萬元還沒有領出來,我可以轉到誰那裡,我問被告A05你的帳戶有辦法領出來嗎?被告A05說可以,然後我才轉,他沒有主動跟我說請我把身上的錢先給他,是我先詢問的,到汽車旅館我身上的現金是被告A06拿走的。我覺得應該是之前我跟被告A04有賭債,他應該誤會我跟他賭債的部分,之前的賭債是我有欠被告A04,被告A04也有欠我,就是互欠,我所謂的誤會就是我已經還了,但被告A04覺得我還沒有還他,才會把我押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⒊綜合前揭證述互核以觀,可認被告A05當日應係為處理告訴人、被告A04、A06三方債務關係(其認為告訴人積欠被告A04債務、被告A04積欠被告A06債務),方出面參與本案犯行,且事後業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交15萬元給被告A06,其主觀上應非基於將該匯入其帳戶15萬元據為己有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取得。縱告訴人並無義務於遭強押之情形下交付財物或返還前揭款項,被告A05與其他被告A04、A06、A07所採取之追討方式亦屬違法,然被告A05主觀上既係基於追討前揭款項並以匯入其郵政帳戶15萬元充作抵償三方債務之認知,尚難認其具有詐欺取財罪所要求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A05因係對告訴人索討債務始為本案犯行,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A05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為與前開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