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琬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琬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琬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000○0號統一超商尖石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陽」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陽陽」,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陽陽」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近空。嗣賴彥宏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本院卷第33、43-4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琬婷固坦承有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在FB認識的網友帶我投資黃金,因累積獲利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客服要我寄提款卡才能領獲利,我沒有幫助詐欺,我是被騙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騙後,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帳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彥宏、楊淑伊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移歸卷第8-9、10-12頁),並有其等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移歸卷第16、42、19-40、44-47頁),而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個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清潔工作(本院卷第45頁),其於案發時已是45餘歲,並非是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金融帳戶既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具強烈屬人性,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被告自承交帳戶前未曾見過所述之該網友,僅網友說要匯獲利款項給自己,即毫不查證地將金融帳戶提供出去,其立意已非良善,佐以其郵局帳戶在112年10月10日被告寄出帳戶前先提領款項至存款餘額為53元,此情亦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會將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零頭後再交付他人使用,以降低日後無法取回所受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應認被告已預見若將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是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其所述之遭詐騙之相關資訊或對話紀錄、也無報案或掛失紀錄、也未能說明何以帳戶及密碼拿出去就能將100多萬元款入帳之過程,其將帳戶提供給未曾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也無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當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上開空言所辯,不符常情,難以信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陳琬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尚有誤會;另公訴人當庭已刪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法條,不再贅述。
㈢想像競合: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毫不查證而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法治觀念不佳,且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彥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眼眸里的溫柔」,向賴彥宏佯稱先加入蝦皮平台註冊帳號後,可匯款儲值再下訂單以收取傭金等語,致賴彥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 15時44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0月12日 16時56分許 4萬元 2 楊淑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3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銘泰德」、通訊軟體LINE暱稱「南老師」,向楊淑伊佯稱中獎539彩券,要先捐款作為捐棺費等語,致楊淑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 17時55分許 2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