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華澹寧、陳郁仁、路逸涵
- 被告詹承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 度偵字第1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 第17778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詹承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與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4088號就被告林潔如提起公訴之案件(下稱前案),乃係同一詐欺集團不同之取款車手,向同一被害人張秀珍取款,本案與前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4年12月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5日竹檢貴洪114偵17778字第1149053002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惟前案業已於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此有前 案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案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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