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鎧淇
- 選任辯護人
-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鎧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害人欄「趙忠毅」、詐欺時間、方式欄第2行「A10」均補充更正為「A1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鎧淇於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訊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下稱本院114訴1624卷》第200頁、第209頁)、被害人A01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年度移歸字第897號偵查卷《下稱113移歸897卷》卷二第2至4頁、第9至10頁)、被害人A02之報案資料(見113移歸897卷卷二第16至18頁、第29頁)、被害人A03之報案資料(見113移歸897卷卷二第31至32頁、第42至43頁)、被害人A04之報案資料(見113移歸897卷卷二第48至50頁、第53至54頁)、被害人A05之報案資料(見113移歸897卷卷二第58至60頁、第71至72頁)、被害人A06之報案資料(見113移歸897卷卷二第75至80頁)、被害人A07之報案資料(見113移歸897卷卷二第83至86頁、第90至92頁)、被害人A08之報案資料(見113移歸897卷卷二第95至102頁、第112至113頁)、被害人A09之報案資料(見113移歸897卷卷二第117至118頁、第122至124頁)、被害人A10之報案資料(見113移歸897卷卷二第128至130頁、第136至137頁)、被害人A11之報案資料(見113移歸897卷卷二第140至143頁、第146至1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
2、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4、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5、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
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
)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小孩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1624卷第21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損害之程度、業與
被害人A02、A05、A04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訴1624卷第203
至204頁),並參考被害人A02、A05、A04及檢察官就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114訴1624卷第200頁、第2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訴1624卷第87頁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積
極與被害人A02、A05、A04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訴1624卷第203至
204頁),堪認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A02、A05、A04之權益,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
依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內
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4訴1
624卷98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A02新臺幣(下同)4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仟元整,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詳卷),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A051萬元整。給付方式為於115年4月8日當庭給付5仟元整,剩餘5仟元於115年5月15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詳卷)。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A041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11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仟元整,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詳卷),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2號
被 告 王鎧淇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鎧淇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4時41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
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恆生」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3年6月底至同年7月1日期間,陸續以
LINE告知「李恆生」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三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A01等11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轉提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
、A1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鎧淇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申辦貸款,將上揭三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李恆生」之事實 2 (1)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1提供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2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5提供之臉書租屋廣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1)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7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臉書租屋廣告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1)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8提供臉書租屋廣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1)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9提供之臉書租屋廣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1)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10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偽賣貨便客服QR-Code截圖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1)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11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Marketplace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3 上揭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轉提殆盡之事實 14 (1)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空軍一號寄送單據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61608號函暨該函附件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鎧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2分,使用電話假冒告訴人A01之姪子,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1時7分 5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使用LINE向告訴人A02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1時25分 5萬元 3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使用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優先租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1時41分 1萬4,000元 凱基銀行帳戶 4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使用LINE向告訴人A04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優先租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2時36分 1萬6,000元 5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使用LINE向告訴人A05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優先租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2時10分 1萬4,000元 6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使用LINE向告訴人A06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優先租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2時18分 1萬4,000元 7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使用LINE向告訴人A07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優先租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2時42分 1萬4,000元 8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使用LINE向告訴人A08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優先租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2時26分 1萬7,000元 9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使用LINE向告訴人A09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優先租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2時16分 9,000元 10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LIN向告訴人A10佯稱:欲購買其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簽署「7-11賣貨便」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4時39分 2萬9,001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4日14時42分 2萬9,986元 113年7月4日14時47分 2萬9,985元 113年7月4日14時58分 2萬9,985元 11 趙忠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LIN向告訴人A10佯稱:欲購買其商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簽署「7-11賣貨便」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4時58分 2萬6,0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