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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楊數盈崔恩寧江宜穎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政明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明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黃政明於民國113年10月間,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余佑文」、「曾祐文」、「張淑婷」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黃政明並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組織上游之指示,向被害人出具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而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早於113年6月15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且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婷」對林義雄誆稱:可下載股票軟體「新昇e」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林義雄因而陷於錯誤,已先後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定之人(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迨黃政明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其等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1日16時47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之指示,佯裝為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外務員,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社區中庭,與仍陷於錯誤、欲儲值至「新昇e」軟體之林義雄會合,並出示其列印、偽造之新昇公司工作證,林義雄乃交付735萬元現金予黃政明收取,黃政明復交付其列印、偽造之新昇公司收據(其上右下方欄位、「代表人」欄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予林義雄收執,而以此等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特種文書、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林義雄及新昇公司、吳敏暐,黃政明復依「楊子健」之指示,將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該社區附近某停車場內之車輛下方,藉此將該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且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末林義雄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義雄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政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個人頁面、末則訊息頁面及詐欺APP頁面擷圖、告訴人113年7月16日簽立之新昇公司保密協議書翻拍照片、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新昇公司113年10月11日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其背面、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17頁至其背面、第20頁、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

①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是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更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門檻及減輕事由之要件,除增列「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此一加重處罰事由,更動「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之要件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外,並依序提高「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1億元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暨提高各罰金刑之上限,而觀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惟未達1千萬元,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於本案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並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從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依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等行為,然被告既依指示擔任車手,並參與偽造及行使新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等特種文書、私文書,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余佑文」、「曾祐文」、「張淑婷」等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暨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於上開新昇公司收據上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敏暐」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前揭偽造之屬私文書之新昇公司收據、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處斷。

㈣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3年10月11日我沒有領到2,000元的報酬,那時候我有跟「楊子健」講我要辭職,他說我做不滿1個月沒辦法給我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卷內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存在,則被告當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共同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而卷內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當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亦應認其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犯行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⒊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是為籌集醫療費用,而涉犯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先前罹有心血管疾病、曾實施頭部手術等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15年2月26日竹監衛字第11500010650號函暨函附被告之戒護外醫明細表、被告即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暨就醫紀錄、戒護外醫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9頁)附卷憑參,則被告稱係為支付頭部手術醫療費用,方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非無據,然其所涉該等犯行,確均係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並令人深惡痛絕之不法行為,縱其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此無非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手法之必然,再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金額甚鉅,此等款項中亦有部分同屬告訴人向他人借貸所得,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之行為同致告訴人陷於困境,或難以維繫其原先之生活方式,故其行為情節及所生之損害仍屬重大,加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況辯護人所稱上情,要屬被告之犯罪動機,而被告僅因個人需求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其全部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再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依前述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亦已下降,當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從而,本案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前揭請求,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均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余佑文」、「曾祐文」、「張淑婷」等共同詐害告訴人,且觀諸其所收取、並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以轉交之詐欺贓款高達735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恐幾近喪失畢生之積蓄,其辛苦正當之所得、向他人借貸之款項等等亦可能再難尋回,更遑論告訴人暨其家人事後發覺遭詐欺後,本次事件對告訴人之打擊,與親友間亦可能因此產生相當之隔閡,恐均已產生無法抹滅之陰影,是被告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信任危害甚鉅,被告之所為自應嚴正地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係為籌措自身醫療費用之動機,且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加以其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未有犯罪所得,其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舉,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再者,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新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見偵卷第17頁),係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文件均屬被告犯本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新昇公司收據其上所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為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固曾經手本案詐欺贓款,惟旋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上游,是上開款項當屬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上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另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前揭分擔行為受有報酬,業如前述,是本院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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