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7行補充為「陳俊彥並於同年月9日分別提領該帳戶內200萬元、250萬元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雖有犯罪所得,然未繳回(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至於自首減刑之部分,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據被告所述本案參與之情節,被告所犯顯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亦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諭知變更後之罪名予被告辯論之機會,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犯行,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元,然被告未繳回此犯罪所得,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所有之帳戶且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上游,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在工地工作、月薪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暨參以公訴人、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因本案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然被告未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卓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8號
被 告 陳俊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彥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匯入其等
所提供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或幫助詐
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
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與某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將其經營賢偉車業行所申
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
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初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浩翔誆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9日10時17分許、同月11日13時40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70萬元至上開陽
信銀行帳戶內,旋遭陳俊彥提領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
在。嗣邱浩翔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浩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浩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浩翔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佐證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經營賢偉車業行所申辦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邱浩翔匯款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轉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高達470萬元,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復未和解還款,建請量處有期徒刑
3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