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湯淑嵐
- 被告甘莉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甘莉萍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宏」、「劉侑凱」、「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單報酬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而上開詐欺集團LINE暱稱「啟」等成員,先於114年10月間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鄧祝鳳佯稱:依照指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鄧祝鳳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甘莉萍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鄧祝鳳之子楊鴻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執行誘捕,而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仍續上揭詐欺方式對鄧祝鳳施詐,並相約於114年11月8日10時許,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120萬元。而甘莉萍遂與前 揭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USDT買賣契約書及客戶聲明書各1張,並將該偽造之工作證放置 在隨身包包內,復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向鄧祝鳳收取上開款項,且於上開USDT買賣契約書上之出售人欄位填寫「幣勝幣商」字樣後,連同客戶聲明書一同交付鄧祝鳳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東賢公司及幣勝幣商之員工,並已代公司收取買賣USDT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鄧祝鳳、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幣勝幣商。嗣待鄧祝鳳交付120萬元現金予甘莉萍後,現 場埋伏之警員隨即當場逮捕甘莉萍,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贓款(已發還),甘莉萍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莉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祝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楊鴻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4年1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查緝過程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USDT買賣契約書及客戶聲明書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甘莉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贅載被告同時涉嫌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偽造之員工工作證於案發時放置在包包內,並未出示向被害人行使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行使該偽造之工作證,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行使」部分之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21頁),自僅得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宏」、「劉侑凱」、「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46頁),自 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亦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而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該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欲轉交上游,幸被害人家屬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前於112年間,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 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審酌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任何人及自述患有重度躁鬱症、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OPPO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自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USDT買賣契約書、客戶聲明書各1張,係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是該文書 自屬供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預備之物: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工作證1張,因尚未經被告出示行使,應屬供本案犯罪 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0 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20萬元,固係被告與被害人面交時遭員警查獲時 扣得,惟該款項係被害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時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被告所有之OPPO手機1支 2 USDT買賣契約書1張 3 客戶聲明書1張 4 「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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