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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黃沛文吳佑家劉得為

  • 當事人
    張閎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6、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閎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張閎凱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 分之香菸(下稱彩虹菸)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彩虹菸予張富豪、曾奕維。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閎凱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閎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996號卷第5至12頁、第123 至131頁,本院卷第82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張富豪、曾奕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996號卷第151至154頁背面、第168至172頁、第168至172頁,他字第3475 號卷第17至18頁背面),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26號搜 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同意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科技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07.09、報告編號:A3902)、自張富豪搜索之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科技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04.12、報告編號:A2351)、張富豪與張閎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曾奕維與張閎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閎凱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50304號函暨 所附曾奕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11213號 函暨所附張富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偵字第996號卷第23頁、第24至26頁、第46至47頁、第48 頁、第81頁、第82至83頁背面、第93至101頁、第105至106 頁、第137至141頁、第142至143頁、第144至150頁,本院卷第53至69頁、第73至76頁),復有被告之iPhone12手機1支 扣案可佐。 ㈡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就附表二編號2犯行獲利新臺幣( 下同)1,200元,其餘3次各獲利4,000元等語(偵字第996號卷第125至128頁),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販賣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被告就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部分: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所 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張富豪、曾奕維2人,販賣所 得3次4,000元、1次1,200元,被告是零星販售,獲利尚屬輕微,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 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 本院考量市面上新興毒品泛濫,尤以添加毒品之香菸特別吸引年輕族群好奇,常於冒險、嘗鮮心態下沉迷毒網而無法自拔,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全,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最輕本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就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最低刑度得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衡以被告每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販賣數量、金額均非小量小額,故被告所犯之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之蔓延,將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販賣毒品之級別、數量、次數、對象、實際獲利情形,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技術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 ,本案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定應執行刑之審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7日間,販賣對象僅有2人,犯罪手法類似、侵害之罪質相同等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交易金額】欄所示收取之款項,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 張閎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 張閎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3 張閎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4 張閎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1 張富豪 113年2月24日 23時14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竹北勝利店 彩虹菸1條 (共10包) 3萬元 張富豪匯款予張閎凱,張閎凱與張富豪面交彩虹菸。 2 曾奕維 113年2月25日 2時14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永慶房屋竹北縣三展義加盟店 彩虹菸3包 9,000元 曾奕維委由張富豪代為與張閎凱面交彩虹菸後,由曾奕維匯款予張閎凱。 3 曾奕維 張富豪 113年2月29日 23時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門口 彩虹菸1條 (共10包) 3萬元 由曾奕維與張閎凱聯繫交易事宜後,再由張閎凱與張富豪面交彩虹菸後,由張富豪匯款予張閎凱。 4 張富豪 113年3月7日 4時38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六盟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彩虹菸1條 (共10包) 3萬元 張閎凱自行將彩虹菸放置在六盟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後,由張富豪委由其弟交付現金予張閎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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