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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馮俊郎湯淑嵐王怡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佑田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7號、第3478號、第4243號、第4255號、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佑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佑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22時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00弄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5公克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貨之潘坤奇。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潘坤奇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吳孝儒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與證人潘坤奇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證人潘坤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4497號及第15654號起訴書、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42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辯稱:113年9月2日22時6分許我確實有跟證人潘坤奇碰面,但當天是證人潘坤奇拿出國玩的禮盒給我,並無毒品交易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日22時6分許,有和證人潘坤奇在新竹縣○○鎮○○路○段○○巷00弄0號碰面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243-24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潘坤奇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證人潘坤奇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他卷第37-4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潘坤奇之事實,證人潘坤奇雖於第一次警詢時(113年9月26日)陳稱:我的大麻毒品來源是113年8月下旬和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貓草」之人所購買,我購買25公克、購買價金已忘記,且因為Telegram有開啟自動雙向刪除功能,所以我無法提供和「貓草」之對話紀錄等語(見他卷第6頁正、反面);於第二次警詢中(113年12月24日)則陳稱:我想指認上手減刑,我遭警方查獲之大麻係向被告所購買。我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跟被告說:哥在嗎、我去找你,隨後於113年9月2日2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住處(新竹縣○○鎮○○路○段○○巷00弄0號)交易大麻,當時約定以2萬5000元購買25公克大麻,我駕車抵達被告住處後,被告從住家走出來並把大麻用紙箱裝好拿給我,之後我就駕車離開;被告知道我當時沒有什麼錢,於是向我表示大麻的錢慢點給他沒有關係,但我後來沒有給被告購毒價金等語(見他卷第11頁);再於偵查中證稱:113年9月2日22時6分許,我開車到被告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00弄0號住處,我下車拿禮餅給被告,被告以2萬5000元價格賣一箱大麻給我,被告都會給我一個固定的量所以我回家後才會查看,但我當天購毒價金先欠著還沒有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毒品大麻來源是郭佑田,113年9月12日販賣給證人吳孝儒的大麻是在1、2月前向被告所購買,詳細購買大麻的時間、地點我已經忘記了,我記得被告交給我一個紙盒,裡面有大麻;我第一次去刑事警察大隊做筆錄時是稱毒品是「貓草」給我的,但刑大不信、說查不到,後來我想到還有在新竹縣○○鎮○○路○段○○巷00弄0號購買大麻,就將此事跟警方說,我使用google地圖搭配警方幫我查詢的手機定位,確認我有在113年9月2日到前開地點。我認為該處應該是被告的住所,因為我在本次購買大麻前有去過該處一次送我出國買回來的禮品;我跟被告見面就是2件事情,要馬是交易毒品,不然就是將之前要給被告的毒品價金回帳給被告,但我記得本次的交易沒有回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239頁)。證人潘坤奇前開證述前後不一,先供稱大麻係向「貓草」所購買,購毒價金已忘記,無法提供「貓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他卷第6頁反面),亦無法確定「貓草」是否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再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開始改稱大麻係向被告所購得,對於購毒價金亦可陳稱為2萬5000元,然交易時間尚須警方提示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方能特定;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對於購買大麻之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均證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229-230頁)。

㈢由上開證人潘坤奇之證述,其對於毒品交易之時間、價格與數量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均存有重大瑕疵,且若證人確實和被告甚有交情,出國旅行後會攜帶伴手禮贈送予被告,竟連被告是否為Telegram暱稱「貓草」之人均無法確認,實有可疑;而證人潘坤奇於警詢中第一次陳稱並無「貓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已忘記毒品交易價格(見他卷第6頁反面),第二次警詢中則改稱想指認上手減刑,而隨後於第二次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即可明確指認本次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向被告所購買,亦可回憶起購毒價金為2萬5000元,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第一次警詢時已遺忘,卻能於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之後續警詢、偵查程序為清晰證述,已有違常理;況依據證人潘坤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係經由警方調閱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確認其於113年9月2日22時6分許有前往新竹縣○○鎮○○路○段○○巷00弄0號,方憶起該時有和被告交易毒品,惟爾後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大麻係在113年9月12日出售予證人吳孝儒前之1、2月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前後所述亦有出入,足認若非經由警方提示,證人潘坤奇應難以就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證述,實難排除證人潘坤奇係為獲邀刑之寬典方證稱毒品係向被告所購買。

㈣再者,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與證人潘坤奇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然觀諸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113年9月2日當日及前後均未見被告或證人潘坤奇提及毒品交易之時間、金額及毒品種類必要之點之商議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證人潘坤奇有碰面,實難作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它證據,僅得證明證人潘坤奇有販賣毒品大麻予證人吳孝儒,然證人潘坤奇之毒品從何而來仍無法透過證人吳孝儒之證述及上開扣案物為證。準此,本案除證人潘坤奇有瑕疵之證述外,尚無其它事證可資補強,自難逕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和證人即購毒者潘坤奇見面,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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