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民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民森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在其位於新竹縣○○鄉道○街00號居所內」,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竹縣○○鄉道○街00號『2樓3室』居所內」。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報告(收驗)編號A467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227號毒偵卷第237頁)、被告沈民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2至103頁)」。
二、論罪科刑:(一)按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驗後,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㈠至㈣「鑑定結果」欄所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成分,且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同時持有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及純質淨重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方工程工作、與妻子同住、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成分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應全部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㈤至㈩所示之扣案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均與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9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送驗米白色粉末3包,經檢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驗前總淨重:25.83公克。 驗餘總淨重:25.77公克。 純度:48.56% 總純質淨重:12.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19830號鑑定 書(見227號毒偵卷 第207頁)。 ①送驗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驗前淨重:5.8公克。 驗餘淨重:5.73公克。 純度:1.27% 純質淨重:0.07公克。 同上。 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送驗白色透明結晶共7包,取1檢驗(複數證物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驗前總淨重:26.019公克。 鑑定使用量:0.034公克。 驗餘總淨重:25.985公克。 純度:88.3% 總純質淨重:22.97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4月16日報告( 收驗)編號A1944Q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見 227號毒偵卷第150 頁)。 ㈢ 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送驗乾燥植物共4包,取1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驗前總淨重約:1.078公克。 鑑定使用量:0.021公克。 驗餘總淨重:1.05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8月30日報告( 收驗)編號A4673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見 227號毒偵卷第244 頁)。 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3支 ①送驗香菸3支,取1檢驗(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驗前總毛重:3.6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8月30日報告( 收驗)編號A4674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見 227號毒偵卷第237 頁)。 ㈤ 吸食器1個 ㈥ 玻璃球1個 ㈦ 電子磅秤2台 ㈧ 大分裝袋1包 ㈨ 小分裝袋1包 ㈩ 三星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7號
被 告 沈民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鄉道○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民森(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為先前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7號及第325號簽結確定)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逾
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道○街00號居所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男子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小馬另附贈
大麻4包予沈民森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1
3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
位於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上開海洛因4包(純
質淨重共計12.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22.
974公克)、大麻4包(毛重共計2.06公克)、海洛因捲菸3支
、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2台、大分裝袋1袋、小
分裝袋1袋及手機1支(廠牌:三星)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沈民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警方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被告沈民森並搜索扣得前開毒品等物之事實。 ㈢ 扣案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計12.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22.974公克)、大麻4包(毛重共計2.06公克)、海洛因捲菸3支、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2台、大分裝袋1袋、小分裝袋1袋及手機1支(廠牌:三星)等物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3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報告(收驗)編號A1944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報告(收驗)編號A467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沈民森持有扣案之毒品為違禁物。 2.證明被告沈民森持有逾量海洛因及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按: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
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
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
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大
麻4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海洛因捲菸3支、吸食器1個、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2台、大分裝袋1袋、小分裝袋1袋及手機1支(
廠牌:三星)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