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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卓怡君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書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A03上開允許他人借牌之行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A03於本院時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兼衡被告A03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仍擔任予新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收入為按件計酬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標案金額與承作工程內容、自陳未因借用或提供參加投標資格而獲得利益,暨參以公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A03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亦無其他犯罪行為,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被告A03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A03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A03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其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林彥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A03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A03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2號
  被   告 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鎮○○街00號2樓
  兼 代表 人 A01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113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A03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址設新竹縣○○鎮○○街00號2樓之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傑能公司)負責人,A03係址設新竹縣○○鄉○○路0
    段000巷0號之予新科技企業社(下稱予新企業社)負責人。
    A01明知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04年10月間,以公開招標、最低
    標決標方式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28萬8,723元之「
    104年新竹市智慧型站牌暨候車亭建置工程」(案號104A167
    ,下稱候車亭標案),傑能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符合投標規
    定,然A01為獲得承作候車亭標案工程,竟基於影響採購結
    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向無
    投標意願之予新企業社負責人A03借用予新企業社名義與證
    件投標,A03因此基於容許他人借用予新企業社之名義與證
    件投標之犯意,由A03出借予新企業社之名義與證件予A01,
    A01即於104年11月9日11時10分以電子領標序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以予新企業社名義撰寫投標文件持向新竹市政
    府投標,及於104年11月9日13時24分許自傑能公司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6萬元予A03,作
    為予新企業社投標候車亭案之押標金,新竹市政府於104年1
    1月10日10時30分許辦理候車亭標案開標,即由予新企業社
    以268萬元之價格得標,造成候車亭案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二、緣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於106年7月25日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
    標方式辦理預算金額79萬7,720元之「新埔鎮第一公有零售
    市場通風改善工程」(案號106-29,下稱新埔標案),詎A0
    1為使傑能公司得標,及避免新埔標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而流標,竟基於偽造文書及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106年7月24日15時24分許、
    7月26日9時33分許以電子領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再盜用為處理上開予新企業社
    候車亭標案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及領取工程款銀行開戶而經A0
    3即予新企業社授權刻用之大小章,及以不詳方式偽科佳昌
    工程行及負責人黃裕婷之大小章後,偽以A03即予新企業社
    、黃裕婷即佳昌工程行名義撰寫投標文件持向新竹縣新埔鎮
    公所投標,製造競爭之假象,使辦理採購案之新埔標案承辦
    人員誤以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於106年7
    月31日9時30分許予以開標,由傑能公司以底價76萬5,000元
    之價格承攬,造成新埔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
    A03即予新企業社、黃裕婷即佳昌工程行及新竹縣新埔鎮公
    所對於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
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1坦承領用上開候車亭標案、新埔標案電子領標及交付16萬元予A03,另為確保其取得候車亭標案工程款,因此予新企業社之新光銀行帳戶開立後係其使用等情,惟辯稱其僅代領電子領標,並借款予被告A03繳納押標金,前開標案均係予新企業社、佳昌工程行自主決定投標云云。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A01向被告A03商借予新企業社名義參與候車亭標案之事實。 2、予新企業社完全未參與新埔標案投標之事實。 3 證人黃裕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佳昌工程行完全未參與新埔標案投標,且投標使用之大小章係偽造之事實。 4 候車亭標案全卷資料影本、投標資料影本、第一次變更設計標案投標資料影本、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傑能公司及予新企業社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予新企業社之新光銀行106年7月19日、106年7月26日取款憑條影本;新埔標案全卷資料影本、投標資料影本、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 1、佐證被告A01向被告A03商借予新企業社名義參與候車亭標案之事實。 2、候車亭標案中,予新企業社投標使用之大小章為被告A03持用之大小章,與第一次變更設計標案投標之大小章不同;且第一次變更設計標案投標之大小章與新埔標案、予新企業社新光銀行取款憑條之予新企業社大小章相同,而被告A01自承為確保取得候車亭標案工程款,故予新企業社新光銀行帳戶係其使用,顯然被告A01持有予新企業社新光銀行帳戶大小章,而可佐證第一次變更設計標案投標、新埔標案投標均由被告A01處理。 3、佐證被告A01盜用予新企業社大小章及偽科佳昌工程行大小章,再偽以予新企業社、佳昌工程行名義參與新埔標案投標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
    條第1項、第2項偽造、盜用印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A03所為,係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者罪嫌。被告A01於投標文件蓋用、盜刻予新企業社
    、佳昌工程行及負責人A03、黃裕婷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
    A01本於使招標機關陷於錯誤而開標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單
    一決意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處斷。被告A01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A01為被告傑能公司之負責人,
    其因執行業務涉犯上開2罪嫌,業如前述,則被告傑能公司
    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
三、另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
    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1590號及97年度台
    抗字第667號判決可供參照。是倘獨資行號之負責人已因執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遭處罰者,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
    規定再處罰獨資商號之餘地,蓋如再予以處罰,其處罰之廠
    商與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同一,乃對同一權利主體為重覆處
    罰,實有違前開「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亦
    即,於欲處罰對象為獨資商號廠商時,應依體系解釋及前開
    原則,限縮解釋為,係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始得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之規定,再對獨資商號廠商科以罰金,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予新企業社
    為獨資商號,由被告A03擔任負責人,而被告A03因執行予新
    企業社之代表人業務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實務見解,獨資商號予新企業社即無須
    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再行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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