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王靜慧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智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行犯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各如附表乙各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智行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綽號「打面錢」「林嗯森」「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並以其提領金額之0.15%作為報酬。鄧智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鄧智行提供其申設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智慶公司帳戶),供作第三層帳戶之用,以製造金流斷點。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甲所示詐欺方式,向附 表甲所示之人施以投資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甲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附表甲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智慶公司帳戶內,再由鄧智行分別於附表甲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再將現金交予「打面錢」「林嗯森」(提領金額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等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告訴人林明右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89頁)」、「告訴 人羅月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 偵卷第98至100頁)」、「告訴人彭文輝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53頁)」、「告訴人賴雨羚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00頁)」 、「被告鄧智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7、88、9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鄧智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 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營造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他們說會給我提領金額0.15%的報酬,有時候我跟他們要他們都說晚點給,我確定這幾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得財物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明右 (妻諶彩云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明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29分許,100萬元 黃意心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0時34分許,999,600元 高瑜屏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0時34分許,999,000元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鄧智行 113年3月11日11時40分許,165萬元/彰化銀行竹南分行 2 羅月英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羅月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9時47分許,534,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2日9時52分許,534,200元 同上 113年3月12日9時53分許,534,000元 同上 鄧智行 113年3月12日11時56分許,1,534,000元/彰化銀行苗栗分行 3 彭文輝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彭文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0時27分許,180萬元 薛宗佑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0時30分許,1,799,615元 李恩珮所有之三信銀行 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0時30分許,1,799,000元 同上 鄧智行 113年3月14日11時31分許,1,799,000元/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4 賴雨羚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賴雨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9時57分許,1,541,000元 陳宥絜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9時59分許,1,540,315元 高瑜屏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9時59分許,1,540,000 元 同上 鄧智行 113年3月18日10時57分許,1,760,000元/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附表乙: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附表甲編號1被害人林明右部分 鄧智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附表甲編號2被害人羅月英部分 鄧智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附表甲編號3被害人 彭文輝部分 鄧智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附表甲編號4被害人 賴雨羚部分 鄧智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4號被 告 鄧智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智行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綽號「打面錢」「林嗯森」「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並以其提領金額之0.15%作為報酬。鄧智行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鄧智行提供其申設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智慶公司帳戶),供作第三層帳戶之用 ,以製造金流斷點。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投資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對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次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及智慶公司帳戶內,再由鄧智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臨櫃將詐欺所得悉數提領而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提領單據、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第一層、第二層及智慶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鄧智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鄧智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同次之提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提領金 額均在150萬元以上,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告 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張雱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出帳號 交易日 交易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號 交易日 交易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號 交易日 交易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號 交易日 交易時間 提領金額 1 林明右 (妻諶彩云提告)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0000000 1029 1,000,000元 黃意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0000000 1034 999,600元 高瑜屏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0000000 1034 999,000元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中港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1140 1,650,000元 2 羅月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00000 0947 534,000元 0000000 0952 534,200元 0000000 0953 534,000元 0000000 1156 1,534,000元 3 彭文輝 華南 000000000000 0000000 1027 1,800,000元 薛宗佑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0000000 1030 1,799,615元 李恩珮 三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1030 1,799,000元 0000000 1131 1,799,000元 4 賴雨羚 大湳郵局臨櫃 0000000 0957 1,541,000元 陳宥絜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0000000 0959 1,540,315元 高瑜屏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0000000 0959 1,540,000 元 0000000 1057 1,760,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