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魏瑞紅
- 當事人張蕙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蕙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蕙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蕙如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之工具,嗣再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0時17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港庄門市,將 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8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充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8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8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蕙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案8帳戶,以事實欄所載 之方式交付予他人,及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8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急需錢還我朋友,在網路上找到可以協助辦貸款,因我沒有穩定收入的薪資證明,沒辦法向銀行直接借錢,我交付帳戶主要就是要跟對方借錢,他們說需要美化帳戶及做現金流,我也是被害者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楊曉玲、王淑芳、彭泰諭、戴豐義、王家蓁、張慧卿、田文芬、楊惠瑛、陸誠、陳淑媛、張素美、許秀美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外(偵卷第21-22、36-37、38-40、12、14、34-35、19-20、31-32、33、17-18、29-30、15-16、27-28、23-26頁 );並有告訴人楊曉玲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被害遭詐一覽表(偵卷第46-47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5-123頁)、告訴人王家蓁提供之假投軟體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偵卷第144-146頁)、告訴人彭泰 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7-160頁)、告 訴人戴豐義提供之網路跨行明細內容截圖(偵卷第41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6-91頁)、告訴人王淑芳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39-143頁)、告訴 人張慧卿提供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5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2-104頁)、告訴人田文芬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38頁)、告訴人楊惠 瑛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4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1頁)、告訴人陸誠提供之轉帳 結果截圖、立即/預約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49-50頁)、 告訴人陳淑媛提供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42-43 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2-100頁)、告訴人張素美提供之郵局存款收執聯(偵卷第48頁)、告訴人許秀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24-137頁)、如 附表一所示本案8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80-187、189-209頁)、被告提供其與「邱昱翔」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4-85頁)等件在卷足以佐證, 故被告所有之本案8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 二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 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㈢、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又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由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資訊之必要。被告辯稱是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8帳戶,然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並自述沒有穩定收入之薪資證明,且曾和銀行協商債務故無法向銀行借錢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知悉放貸方為確保債權可獲擔保或清償,通常會對申貸方進行財力評估;然提款卡僅具有存提匯款功能,既無從進行財力審核,亦無法擔保任何債權,被告仍輕信與其無任何信任基礎之「邱昱翔」之人,逕交付本案8帳戶之提款卡,將各該帳戶之使用權限輕率 交付他人,其為達借得金錢之目的,而不顧他人可能會利用本案8帳戶為詐欺、洗錢工具,被告主觀上顯具他人縱用以 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予以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8帳戶, 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 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 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8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係犯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認與其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立法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其此罪嫌與上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依其智識經驗當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交付本案8帳戶予毫無親誼、信任基礎之「邱昱翔」之人,放任 他人使用其帳戶,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僅承認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迄今未與附表二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8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A)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B)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曉玲 於113年3月1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曉玲佯稱:可透過「佰匯e指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2日15時40分許 ②113年4月22日15時40分許 ③113年4月24日11時16分許 ④113年4月24日11時20分許 ⑤113年4月24日11時52分許 ⑥113年4月24日11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9,999元 ④4萬9,999元 ⑤3萬元 ⑥2萬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同上 ③渣打銀行帳戶 ④玉山銀行帳戶 ⑤同上 ⑥同上 2 王淑芳 於113年3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芳佯稱:可透過「佰匯e指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2日16時37分許 ②113年4月22日16時40分許 ③113年4月22日16時49分許 ④113年4月23日16時42分許 ⑤113年4月23日17時5分許 ⑥113年4月23日17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①遠東銀行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台新銀行帳戶A ⑥同上 3 彭泰諭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泰諭佯稱:可透過「智慧口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泰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3日8時52分許 ②113年4月23日8時54分許 ③113年4月23日8時56分許 ④113年4月23日8時5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B 4 戴豐義 於113年4月2日10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戴豐義佯稱:可透過「倍利生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戴豐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3日9時9分許 ②113年4月23日9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王家蓁 於113年3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家蓁佯稱:可透過「佰匯e指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家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9時33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張慧卿 於113年4月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慧卿佯稱:可透過「佰匯e指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慧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9時34分許 30萬 渣打銀行帳戶 7 田文芬 於113年3月1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田文芬佯稱:可透過「佰匯e指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田文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0時47分許 22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8 楊惠瑛 於113年3月21日19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惠瑛佯稱:可透過「投資體驗團隊」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惠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0時49分許 2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9 陸誠 於113年2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陸誠佯稱:可透過「朝隆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陸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3日16時47分許 ②113年4月23日16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帳戶 10 陳淑媛 於113年4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媛佯稱:可透過「佰匯e指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4日9時59分許 ②113年4月24日10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 張素美 於113年3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素美佯稱:可透過「朝隆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2時5分許 18萬元 郵局帳戶 12 許秀美 於113年1月2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秀美佯稱:可透過「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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