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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蔡玉琪

  • 被告
    游東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收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東澄於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下稱本院114訴292卷》第35頁、第 41頁)、被害人報案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312號偵查卷《下稱114偵6312卷》第8頁、第29至30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草莓果醬」、「胖達人」、「張昕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114偵6312卷第45頁、本院114訴292卷第24頁、第41頁) ,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4訴292卷第35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就其負責擔任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6312卷第44至45頁、本院114訴292卷第35頁、第41頁), 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是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從事本案工作、離婚無子女、與父母及祖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4訴292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取款金額、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業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本院114訴292卷第59至60頁),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292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漏未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量刑事由,因認主文第1項所 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收款憑證1張,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292卷第3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收款憑證上「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游東吳」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然因該收款憑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14訴292 卷第35頁),然既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對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4訴292卷第35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3、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2號被   告 游東澄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東澄(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為 「草莓果醬」之人(下稱「草莓果醬」)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不詳金額之報酬。游東澄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暱稱「胖達人」、「張昕妍」等LINE通訊軟體帳號(下稱「胖達人」、「張昕妍」)與林益君聯繫,虛偽招攬林益君貸款投資,致林益君誤信為真,於113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對面樹下處,交付 新臺幣10萬元現金投資款予依上揭組織分工前往面交取款之游東澄,游東澄並提出其所列印、經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偉公司)工作證(貼有游東澄照片,姓名登載「游東吳」)及收據憑證(上有航偉公司大小章、「游東吳」之署押、印文各1枚,下稱收據)予林益君驗證簽 收而取信之,其後游東澄將該款項轉交上手;嗣林益君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員警於上揭收據查得游東澄之指紋跡證,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益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東澄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益君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1 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41408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東澄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草莓果醬」、「胖達人」、「張昕妍」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 曉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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