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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吳佑家

  • 被告
    楊文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9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10月11日)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文政、吳書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各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楊文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倩楠」、「魏國強」、「萬圳光客服中心」等帳號,向蕭進芝佯稱可註冊萬圳光APP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致蕭進芝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投資款項予前來取款之人(無證據證明楊文政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以上揭詐欺方法,與蕭進芝相約於113年10月11日在新竹縣○○鄉○區○路00號之啟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門口面交款項,楊文政即與上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出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之「張家齊」工作證後,於113年10月11日10時2分許至上開指定地點與蕭進芝會面,先出示偽造之「張家齊」工作證以取信於蕭進芝,待蕭進芝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後,復在上開存款憑證經辦人處偽造「張家齊」之簽名1枚交由蕭進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進芝、張家 齊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政再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某處咖啡廳廁所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蕭進芝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進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楊文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2頁、第104至10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進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至29頁、第33至35頁),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勘察採證紀錄表及指紋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44至48頁、第51至7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報酬都是晚上結束後才結算,但本案犯行當天我在桃園被逮捕,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18時50分許至桃園某超商向另案被害人 面交取款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1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領得報酬,自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45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雙親(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113年10月11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張家齊」工作證, 雖同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作證迄今仍未據扣案,且該工作證單獨存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收效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之45萬元現金,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本院審 酌該等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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