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誌詰
- 選任辯護人
-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誌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黃誌詰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坤」、「張婼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黃誌詰明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廖淑茹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淑茹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黃誌詰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新竹市○○路000號華齊堂燕窩,向廖淑茹收取新臺幣12萬元,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立公司)名義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智立公司、黃崇仁及智利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立公司、黃崇仁。嗣黃誌詰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二、案經廖淑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39至43頁),核與證人廖淑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7457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證人廖淑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07121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7至27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智立公司、黃崇仁及智立公司收訖章之印文,為偽造智立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坤」、「張婼蘭」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詐欺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本院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素行尚可,尚非惡性重大之人,且本件經認定詐欺取財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為1人,詐欺取財獲利非鉅,其惡性情節較諸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詐欺取財者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再衡酌被告就案情始末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智立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向證人廖淑茹出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