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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卓怡君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廷峯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廷峯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現行法條第1項)規定,可分為3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㈠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㈡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㈢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法文之文義,此登記後發還於股東之股款應以該股東於登記前所繳納者為限。查被告先後各次利用其子林辰羲名義,設立馨辰投資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109年12月31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利用其女林辰蓉名義,設立瑢歆投資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110年2月26日,資本額:500萬元),再於「馨辰公司」及「瑢歆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將股款轉回被告所實際掌控之其女林辰蓉名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1」),而未實際用於「馨辰公司」或「瑢歆公司」之經營,所為各次均合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要件。

㈡另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從而「馨辰公司」或「瑢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自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規定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㈢故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均僅屬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對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各次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劉哲仁,及「瑢歆公司」部分利用「通用公司」職員張恆瑋,而遂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先後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先後於「馨辰公司」、「瑢歆公司」公司設立登記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虛偽驗資,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並礙於國家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擔任貿易公司總經理、年薪235萬元及歷年相關社福團體之捐款紀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參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7號
  被   告 林廷峯
上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峯明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
    ,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
    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會計事項及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2月
    間,先後利用其子林辰羲名義,設立馨辰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馨辰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辰羲,址設:新竹市○○區
    ○○里○○路0段0巷0號,統一編號:00000000,核准設立日期
    :109年12月31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
    利用其女林辰蓉名義,設立瑢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瑢歆
    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辰蓉,址設:新竹市○○區○○里○○路
    0段0巷0號,統一編號:00000000,核准設立日期:110年2
    月26日,資本額:500萬元),再於「馨辰公司」及「瑢歆
    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將股款轉回林廷峯所掌控之林辰蓉
    名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1」),而未實際用於「馨辰公司」或「瑢歆
    公司」之經營,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相關設立資本額來源、股款流向分述如下:
(一)「馨辰公司」部分:
  林廷峯為完成「馨辰公司」之設立登記,先於109年12月7日
    ,以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500萬元,至其不知
    情之子林辰羲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2」),再指示林辰羲於109
    年12月24日自其前揭「彰銀帳戶2」轉存500萬元至「馨辰公
    司籌備處」設於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3」),充作「馨辰公司」設立登
    記之500萬元資本額證明驗資股款,並委託劉哲仁會計師事
    務所之不知情會計師劉哲仁,依據林廷峯提供之上開存摺影
    本等資料,製作不實之「馨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財務報
    表,再於各項財務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而
    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
    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馨辰公司」查核簽證日期:109年1
    2月27日),憑以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形式審查,致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9年12月31日核准「
    馨辰公司」設立登記。「馨辰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林廷
    峯旋於110年2月4日轉出500萬元結清「馨辰公司籌備處」帳
    戶(即「彰銀帳戶3」),並將500萬元股款全數轉存至「馨
    辰公司」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4」),再於110年2月9日將其中490萬元股款轉回
    林辰羲上揭「彰銀帳戶2」,而未實際用於「馨辰公司」之
    經營。
(二)「瑢歆公司」部分:
  林廷峯為完成「瑢歆公司」之設立登記,於110年2月9日將
    上開「馨辰公司」490萬元驗資股款、轉回林辰羲之「彰銀
    帳戶2」後,即指示不知情之林辰羲將該490萬元股款轉存至
    林辰蓉之「彰銀帳戶1」,再指示不知情之林辰蓉自其名下
    「彰銀帳戶1」轉存500萬元、至「瑢歆公司籌備處」設於彰
    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5」),充作「瑢歆公司」設立登記之500萬元資本額
    證明驗資股款,同樣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劉哲仁依據林廷峯
    提供之前述存摺影本等資料,製作不實之「瑢歆公司」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之財務報表,再於各項財務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
    及負責人印章,而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瑢歆公司」查核
    簽證日期:110年2月22日),憑以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
    形式審查,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10年2
    月26日核准「瑢歆公司」設立登記。「瑢歆公司」完成設立
    登記後,林廷峯便於110年3月26日轉出結清「瑢歆公司籌備
    處」帳戶(即「彰銀帳戶5」),將500萬元股款全數轉存至
    「瑢歆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於110年5月14日
    再指示由其擔任董事之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
    公司」)職員張恆瑋,將「瑢歆公司」帳戶內之390萬元,
    以轉帳方式,轉回至林廷峯所掌控、其以「林辰蓉」名義設
    立之「彰銀帳戶1」內,而未實際用於「瑢歆公司」之經營
    ,另有「彰銀帳戶1」89萬6,446元股款則用於買進「通用公
    司股票」,作為鞏固其經營權之用(林廷峯違反證券交易法
    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113年度偵字第11804號
    起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廷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辰羲於調詢之證述。
(三)證人林辰蓉於調詢之證述。
(四)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6月2日經中三字第11034515040號
      函暨檢附之「馨辰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文件節本影本1份
(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6月3日經中三字第11034515050號
      函暨檢附之「瑢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文件節本影本1份
(六)調查官製作之「馨辰公司」及「瑢歆公司」設立資本額來
      源去向圖1份。
(七)彰化商業銀行110年5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648號函
      暨檢附之林辰蓉「彰銀帳戶1」、林辰羲「彰銀帳戶2」、
      馨辰公司籌備處「彰銀帳戶3」、馨辰公司「彰銀帳戶4」
      、瑢歆公司籌備處「彰銀帳戶5」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影
      本各1份。
(八)彰化商業銀行110年5月19日彰竹南字第1100000024號函暨
      檢附之林辰蓉「彰銀帳戶1」、林辰羲「彰銀帳戶2」、馨
      辰公司籌備處「彰銀帳戶3」、馨辰公司「彰銀帳戶4」、
      瑢歆公司籌備處「彰銀帳戶5」交易傳票影本各1份。
(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6月24日110竹南密字第140號函暨
      檢附之瑢歆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十)彰化商業銀行110年6月24日彰竹南字第1100000031號函暨
      檢附之瑢歆公司「彰銀帳戶5」交易傳票影本1份。
(十一)台北富邦銀行110年6月25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01000057
        號函之林廷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交易傳
        票影本1份。
(十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7月22日110竹南密字第149號函
        暨檢附之瑢歆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傳票影本
        2張。
二、核被告林廷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及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
    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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