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黃沛文
- 被告鍾子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6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鍾子昂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依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衛生紙」、「101」、「王雷」(下稱「衛生紙」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負責持假證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交付偽造之收據給被害人收執、將所收取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供集團上游成員收取等工作(俗稱車手)。「衛生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鍾子昂加入該集團前,已先由集團內真實身分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上暱稱「大俠武林」之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經康竣翔瀏覽聯繫後,再由集團內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俠武林」、「Vinnie 于喬」、「欣陽投資客服」等成 員先後向康竣翔佯稱:可參加欣陽股票投資網站,以匯款或專員收受現金投資方式投資股票買賣云云,致康竣翔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9日至10月8日間,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指示 以面交或轉帳之方式交付該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損失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於113年10月18日,該集團成員指示康竣翔再度準 備100萬元交予指定之面交專員,而鍾子昂則與「衛生紙」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該日依「衛生紙」等人指示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屬特種文書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冰」工作證及屬私文書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並在其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偽簽「陳文冰」之簽名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萊 爾富便利商店前,向康竣翔出示而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取信康竣翔後當場向康竣翔收受100萬元,再將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交 予康竣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冰」。鍾子昂收取上揭款項後,則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上游收水成員,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並獲得所領贓款1%即1萬元之報酬。嗣康竣翔於113年11月間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並將所取得之「收款憑證單據」交由警方扣押,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鍾子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9、53、61頁),並經證人康竣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16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由康竣翔提出歷次面交車手所提出之「收款憑證單據」)、被告本案收款現場之監視錄影截圖及被告提出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及「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冰」工作證照片、康竣翔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投資APP截圖及與詐欺集團相關成員間之訊 息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0-22、23-26、32-69、71-7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上開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後,對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衛生紙」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罪加重要件,惟依康竣翔於警詢中所述(偵卷第14-15頁),其係於113年7月17日與 「大俠武林」在Facebook上聯繫後,即於當日開始與「大俠武林」、乃至於與後續之「Vinnie 于喬」、「欣陽投資客 服」以Line進行私人間通訊,而再無與「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有關;反之,檢察官亦另認被告係於113年9月間某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係於113年10月8日始實際為本案取款行為,故該詐欺集團所遂行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為部分,顯係於被告加入該集團前2個月時就已結束之事,縱被告 有參與其等後續之詐欺行為,仍難認其如何認知並參與實際上已結束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為。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爰不另對被告論以此部分之加重要件,本案亦因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收取經手洗錢之贓款數額高達100萬元、其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 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於本案繫屬前即已因另案羈押致迄未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收款人陳文冰)」,為被告本案遂行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署押部分則無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於另扣案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收款人陳俊良)」部分,難認與本案有關,故不另行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 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既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則該條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應以「經查獲」者為前提。又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屬若無此客體存在即無從犯洗錢罪之犯罪關聯客體,故為對於洗錢罪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又此犯罪關聯客體沒收規定在洗錢防制法中亦無追徵之規定,自無回歸適用上開刑法沒收罪章中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或「犯罪所得」沒收為前提之相關沒收追徵、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等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揭說明固為100萬元,然均未查獲扣案,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亦因而無從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而對被告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