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蔡玉琪
- 被告涂佑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佑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佑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收款單據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涂佑頡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114訴371卷》第47頁、 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一拳超人」、「睏寶」、「K」、 「麥克雞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7582號卷《下稱114偵7582卷》第37頁、 第39頁、本院114訴371卷第47頁、第53頁),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4訴371卷第47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就其負責擔任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7582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114訴371卷第47頁、第53頁 ),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是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371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取款金額非低、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並參考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 訴371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漏未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量刑事由,因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 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371卷第53頁),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收款憑證上「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金文衡」、「周政權」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然因該收款憑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4訴371卷第47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82號被 告 涂佑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佑頡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拳超人」、「睏寶」、「K」、「麥克雞塊」等數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判決有罪 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涂佑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 造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20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son緯盛」向鄒○○佯 稱可以透過操作「天剛」APP為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鄒○○ 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3時許,由鄒○○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向涂佑頡交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涂佑頡並同時交付「收款單 據憑證」予鄒○○收執,以取信鄒○○。涂佑頡再將收得款項交 付與暱稱「麥克雞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鄒○○被要求投入更多資金始發現遭騙,訴警偵辦,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涂佑頡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鄒○○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與「Jason緯盛」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投資軟體APP內頁截圖、收款單據憑證與識別證照片、收款單據憑證影本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涂佑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 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茲以懲警。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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