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蔡玉琪
- 被告林鈺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洪廷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廷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林崑鈺」應更正為「林鈺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鈺崑、洪廷瑜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8號卷《下稱本院114訴388卷》第8 3至84頁、第86頁、第93頁)、被害人林○○之報案資料(見竹 檢114年度偵字第1874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874卷》第44至45 頁、第55至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被告林鈺崑犯罪法條補充更正「包含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本院11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4訴388卷第86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鈺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洪廷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林鈺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被告洪廷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鈺崑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林鈺崑、洪廷瑜就本案犯行,與「金剛經」、「山海經」、「順金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林鈺崑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1年7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鈺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鈺崑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洗錢、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林鈺崑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林鈺崑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2、被告林鈺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鈺崑、洪廷瑜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鈺崑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祖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洪廷瑜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與父親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388卷第9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害人本次遭詐騙之金額非低、被告洪廷瑜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考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388卷第61頁、第95至96頁、第11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未及審究被告洪廷瑜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告訴人諒解(見本院114訴388卷第117頁)等量刑事由,因認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洪廷瑜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林鈺崑於本案獲得收取款項現金部分之百分之1作為 報酬,業經被告林鈺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4訴388卷第84頁),是被告林鈺崑之報酬為7萬5,000元【計算式:750萬×0.01=7萬5,000元】;被告洪廷瑜於本案獲得2,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洪廷瑜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4訴388卷第86頁),此為被告林鈺崑、洪廷瑜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鈺崑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鈺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114偵1874卷第102頁、本院114訴388卷第85至8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收據上「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趙良平」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然因該收款憑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其修正說明,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2、查被告林鈺崑、洪廷瑜於本案提領並轉交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林鈺崑、洪廷瑜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均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扣押物 備註 ㈠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代理人:趙良平)肆張 ①蓋有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被告林鈺崑偽簽之「趙良平」署押。 ②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4訴388卷第33頁)、扣押物照片(見114偵1874卷第5至6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4號被 告 林鈺崑 洪廷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洪廷瑜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金剛經」、「山海經」、「順金通」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鈺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鈺崑、洪廷瑜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機房成員,向林○○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陷於錯誤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林崑鈺,再由林鈺崑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以隱匿犯罪所得,其中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160萬元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洪廷瑜臨櫃兌領 現金後,再交還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嗣林○○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鈺崑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林○○收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2 被告洪廷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廷瑜參與詐欺集團,持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兌現後,交付現金予告訴人詐欺集團隱匿去向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財物之事實。 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11月1日新一信社字第483號函附支票影本、大額存提現金備查單影本1份。 佐證被告洪廷瑜持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兌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2紙、社群網站FACEBOOK翻拍照片1張、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8張、存摺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契約書、收據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2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鈺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洪廷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林鈺崑、洪廷瑜等2人與綽號「金剛經」、「山海經」、「 順金通」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 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鈺崑所犯之3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被告洪廷瑜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林鈺崑既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鈺崑之犯罪所得10萬50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1=105000)、被告洪廷瑜之犯罪所 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達10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交付財物內容 取款人 1 林○○ 113年6月18日,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林○○,佯稱能透過「中利投資」投資獲利,要依指示匯款、交付財物云云。 113年8月28日17時1分許 新竹市○○路00巷00弄00號0樓附近 現金150萬元 林鈺崑 113年9月7日13時37分許 新竹市○○路00巷00弄00號0樓附近 現金300萬元 113年9月9日11時42分許 新竹市○○○路00號 現金200萬元 113年9月21日14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巷00弄00號0樓附近 現金100萬元、支票面額140萬元、支票面額1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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