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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8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沛文黃嘉慧吳佑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祐嘉
選任辯護人
黃驥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度偵字第5215號、第6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祐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陳祐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114年4月間即有另案通緝紀錄,復於本案犯行前後更換作案車輛之車牌以規避檢警查緝,被告更於案發後由他人接應至溫泉旅館躲藏,甚於警方上門查緝時跳窗逃逸,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對於攜帶兇器此一加重要件有何犯意聯絡,並就上開爭執事項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彥齊到庭為證,此部分尚待本院續行審理程序調查釐清,而同案被告陳彥齊嗣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已與其警詢時供稱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9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上揭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2月9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人於犯案前後反覆更換作案車輛之車牌,且於作案後由被告、同案被告甘柏良將作案車輛棄置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納骨塔旁之停車場,改由他人駕車接應被告、同案被告甘柏良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4偵5215卷第26至33頁),已可見被告等人刻意製造行蹤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之舉,被告復於犯案後突與同案被告甘柏良、同案共犯許致彬等人共同入住溫泉旅館,被告甚且於警方上門查緝時跳窗逃逸,此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114偵5215卷第3至4頁),益見被告自始即有逃避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雖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2月10日宣判,然本案除有其他共犯許致彬等人未據查緝到案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齊就如何形成犯意聯絡、犯罪所得如何分配等節歷次所述亦多有出入,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仍有保全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性,在無法排除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齊乃至於未到案共犯間相互勾串之前提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再衡以被告本案所涉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均甚為嚴重,且經權衡審判程序、刑罰執行順利進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予以延長羈押尚屬相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吳佑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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