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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8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沛文黃嘉慧吳佑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祐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驥律師
被告
陳彥齊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5號、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祐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16 PRO手機壹支、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彥齊與陳祐嘉原為國中時期即已結識之友人,陳彥齊於民國114年3月間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牌」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處,得知王晏瑋將於114年3月19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竹市向詐欺被害人謝德炫收取詐欺款項之消息後(王晏瑋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聯繫陳祐嘉、許致彬告知上情,而於114年3月19日凌晨,由許致彬(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指示陳祐嘉、甘柏良(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陳彥齊共同犯案,陳彥齊、陳祐嘉即與甘柏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搶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彥齊與陳祐嘉、甘柏良先在臺南市某處會合後,由陳彥齊將偽造之「AZP-2699」車牌即特種文書懸掛在陳祐嘉提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VOLVO牌自用小客車,而由陳祐嘉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以行使,俟陳祐嘉、陳彥齊輪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甘柏良北上至新竹地區某處後,陳彥齊復將偽造之「AZP-2699」車牌卸下換裝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續由陳祐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彥齊、甘柏良前往搶奪王晏瑋,陳彥齊、陳祐嘉、甘柏良並在車上共同謀議由陳祐嘉負責開車接應、陳彥齊持辣椒水朝王晏瑋噴灑、甘柏良則乘王晏瑋不備搶奪現金,其等謀議既定,適王晏瑋於114年3月19日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前向謝德炫收取新臺幣(下同)169萬元現金後,手持裝有上開款項之紙袋至新竹市○○街000號巷口等待轉交上手,陳彥齊、陳祐嘉、甘柏良抵達現場後見狀,即由陳彥齊、甘柏良下車接近王晏瑋,陳彥齊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辣椒水噴霧器上前朝王晏瑋面部噴灑,並同時伸手抓取王晏瑋所有、懸掛在胸前之IPHONE16 PRO手機1支,甘柏良則從王晏瑋後方拉扯王晏瑋手中裝有上開款項之紙袋,該紙袋於拉扯過程中斷裂而掉落在地,陳彥齊旋即乘王晏瑋不備之際將該紙袋撿起向後奔去,陳彥齊、甘柏良旋由陳祐嘉駕駛上開車輛接應離去而搶奪得手。嗣陳彥齊、陳祐嘉、甘柏良駕車南下逃逸至嘉義某處墓園,再由陳彥齊將偽造之「AZP-2699」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交由陳祐嘉、甘柏良將上開車輛駛至臺南市某處納骨堂旁停車場棄置以規避檢警追緝,陳彥齊因而分得上開搶得款項中之18萬9,000元,陳祐嘉則分得上開搶得款項中之10萬元。嗣經王晏瑋、謝德炫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陳彥齊、陳祐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彥齊、被告陳祐嘉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6673卷第47至50頁、第89至91頁、第145頁,114聲羈108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199頁、第440至441頁),並經證人謝德炫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王晏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4他1051卷第5至12頁,114偵5215卷第173至174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AAL-5797號之車輛行經地點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為警查扣物品照片、被告陳祐嘉購買上開車輛簽約時之照片及汽車權利讓渡書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AL-579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1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17119號函所附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114年9月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4他1051卷第3至4頁、第21至61頁,114偵5215卷第3至4頁、第25至35頁,114偵6673卷第54至57頁、第122至124頁,本院卷第99至123頁、第204至206頁、第213至233頁),足認被告陳彥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陳祐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否認與被告陳彥齊、同案被告甘柏良間就攜帶兇器此一加重要件有何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陳祐嘉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陳彥齊係於下車後始將辣椒水噴霧器從褲子後方口袋取出,被告陳祐嘉無從預見該兇器之存在,且被告陳彥齊事前並未告知被告陳祐嘉其要使用辣椒水噴霧器一事,是被告陳彥齊向被害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顯已逾越其等事前謀議範圍,此部分不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⒈被告陳祐嘉於上揭時間駕駛懸掛偽造之「AZP-2699」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陳彥齊、甘柏良北上至新竹某處,換裝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接續駛至新竹市○○街000號巷口,由被告陳彥齊、同案被告甘柏良下車接近被害人,被告陳彥齊先手持辣椒水噴霧器朝被害人面部噴灑,並搶得被害人所有之IPHONE16 PRO手機1支,復由同案被告甘柏良從被害人後方拉扯被害人手中裝有現金169萬元之紙袋,該紙袋於拉扯過程中斷裂而掉落在地,被告陳彥齊旋即拾起該紙袋與同案被告甘柏良一同向後奔去,被告陳祐嘉則駕車在旁接應被告陳彥齊、同案被告甘柏良逃離在後追逐之被害人,嗣其等駕車南下逃逸後,被告陳祐嘉、同案被告甘柏良再將懸掛偽造之「AZP-2699」車牌之自小客車駛至臺南市某處納骨堂旁停車場棄置等情,業據被告陳祐嘉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4偵6673卷第5至11頁、第84至85頁、第134至135頁,114聲羈108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199頁、第440至441頁),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陳祐嘉與被告陳彥齊、同案被告甘柏良間有無以辣椒水噴灑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乙節,證人即被告陳彥齊前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從「王牌」處得知被害人於何時地面交後,因為要去做這件事不可能隨便找人,而我與被告陳祐嘉從國中認識到現在很熟,所以我就詢問被告陳祐嘉、許致彬有無意願參與,他們沒有馬上答應我,後來我與被告陳祐嘉確定這件事,我們才開始用TELEGRAM聯繫。作案車輛是由被告陳祐嘉提供,我們從臺南市上車時,我先換上偽造之「AZP-2699」車牌,一路開到新竹靠海地區停下,我再將原車牌換上,由被告陳祐嘉負責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同案被告甘柏良坐後座,我在車上就跟他們說「被告陳祐嘉負責開車,我會拿辣椒水噴對象,同案被告甘柏良負責搶」等語(見114偵6673卷第49至50頁),其就本案作案過程之始末供述綦詳;又證人陳彥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陳祐嘉從國中就認識,事前我與被告陳祐嘉討論本案的時候,我跟被告陳祐嘉說他要負責準備車子,被告陳祐嘉的任務就是開車,這是我跟他之間的共識,我跟同案被告甘柏良不熟,他坐後座也一路睡覺。對於我警詢時供稱我在車上有跟被告陳祐嘉、同案被告甘柏良說「我會拿辣椒水噴對象」沒有意見,我於警詢時就直接自白,我當時講的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18至420頁、422頁),由上可知被告陳祐嘉與被告陳彥齊既屬熟識而具有高度信任關係之友人,且被告陳祐嘉早於案發當日以前即曾與被告陳彥齊聯繫討論本案犯罪實行之具體事項,被告陳祐嘉亦不否認被告陳彥齊確有在車上告知其負責開車、其餘2人下車搶奪此等犯罪實行流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7頁),則被告陳祐嘉本即有預見被告陳彥齊擬持用辣椒水為本案搶奪犯行之高度可能性。

⒊又參諸同案被告甘柏良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陳祐嘉還有1位暱稱「雷諾」我不清楚真實姓名之人(即被告陳彥齊)一起到新竹犯案,我們的犯罪計畫就是「雷諾」拿辣椒水噴被害人,我去搶被害人的錢,被告陳祐嘉負責開車接應等語(見114偵5215卷第143頁),同案被告甘柏良就3人間各自分工情形之供述情節,與被告陳彥齊上揭所述互核相符,而與被告陳彥齊關係較為疏遠、路程中坐在後座之同案被告甘柏良,尚能清楚認知本案犯罪計畫包含由被告陳彥齊持用辣椒水噴灑被害人,被告陳祐嘉實無不知被告陳彥齊於搶奪過程將以辣椒水噴灑被害人之理。且經本院勘驗搶奪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0:05:01至00:05:08,被告陳彥齊右手拿著1罐辣椒水,將手提紙袋之被害人攔下,阻擋其去路,被告陳彥齊舉起左手抓著被害人掛在胸前之手機,並舉起右手拿著辣椒水在被害人之頭部前噴灑,被害人向左彎腰低頭,右手舉起護著眼部隨即放下,同案被告甘柏良小跑步追上被害人,抓住被害人右肩,彎下腰伸左手去搶被害人左手之紙袋…另被告陳彥齊、同案被告甘柏良下車後,被告陳祐嘉所駕車輛隨即迴轉,於被告陳彥齊、同案被告甘柏良上開過程至畫面左方對向車道停等」(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20至223頁),可見被告陳祐嘉與被告陳彥齊、同案被告甘柏良於搶奪被害人過程中各自所為,與被告陳彥齊前揭所述「被告陳祐嘉負責開車,我會拿辣椒水噴對象,同案被告甘柏良負責搶」之分工情形完全一致,足徵被告陳祐嘉與被告陳彥齊、同案被告甘柏良事前確有共同謀議各自負責之行為分擔內容,復於案發當下準確地依照事前謀定之分工情形實施搶奪犯行,是被告陳彥齊前揭所述其有在車上告知被告陳祐嘉、同案被告甘柏良「我會拿辣椒水噴對象」等語,確屬有據,堪予採信。

⒋而證人陳彥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證稱:我在行動之前沒有告知車上任何人我要使用辣椒水,該辣椒水噴霧器不是因為本案才準備,案發當時我只是備用放在身上保護自己,我拿辣椒水噴被害人是當下一股衝動,我印象中被告陳祐嘉、同案被告甘柏良應該是不知道我有帶辣椒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第421頁、第423頁、第426頁),然觀諸本院114年9月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被告陳彥齊下車接近被害人後,隨即手持辣椒水噴霧器朝被害人面部噴灑,期間未見被害人有何攻擊被告陳彥齊之舉(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218至223頁),由被告陳彥齊下車接近被害人後迅速、連貫地噴灑辣椒水進而遂行搶奪之整體流程觀之,佐以證人陳彥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噴灑被害人後隨即丟棄該辣椒水噴霧器之情(見本院卷第417頁),足證被告陳彥齊自始即係為搶奪被害人所用而攜帶辣椒水噴霧器,其上揭證稱攜帶辣椒水噴霧器係為「自保防身」,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陳祐嘉之認定。又證人陳彥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當時已相隔近8月之久,期間歷經與被告陳祐嘉同時進行準備程序,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難謂毫無受被告陳祐嘉前揭辯解干擾、汙染之可能,證人陳彥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警詢時沒有刻意說謊,現在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案發當時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自應以被告陳彥齊前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甚近、基於較清晰記憶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實則,證人陳彥齊於本院審理時仍有證稱:(問:但是你在警詢時就說你在車上就計畫要以噴辣椒水的方式進行?)我真的不記得我在車上怎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可見被告陳彥齊並未否定其於警詢時所述在車上告知本案犯罪計畫一事之真實性,僅係其嗣後對於其在車上告知之具體內容已不復記憶,自難憑此否定被告陳祐嘉與被告陳彥齊、同案被告甘柏良確有於案發前共同謀議由被告陳彥齊朝被害人噴灑辣椒水之情。

⒌至證人陳彥齊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將辣椒水放在副駕駛座側門邊,下車前才將辣椒水從側門邊拿到褲子後面口袋,我再從褲子後面口袋拿出朝被害人噴灑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然證人陳彥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記憶不清案發當時確切情形,已如前述,則其上揭證詞之憑信性,本屬有疑,嗣經本院再次向證人陳彥齊確認上情,其證稱:因為我有使用過作案車輛幾天,所以我很清楚當時辣椒水放置的位置。(問:你如何能確定你下車的時候有先把辣椒水放進口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是有我從口袋拿出來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益見證人陳彥齊僅能確定該辣椒水噴霧器原係放置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側門邊,其就下車前究係手持該辣椒水噴霧器或置於褲子後方口袋內乙節所述,顯然不能排除係事後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推論,要難逕予憑採,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可見被告陳彥齊下車後接近被害人之過程中「雙手」伸向腰間褲頭處,隨後可清楚辨識被告陳彥齊右手握有辣椒水噴霧器(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18至219頁),無從證實被告陳彥齊確係於下車後始從褲子後方口袋取出該辣椒水噴霧器。況被告陳祐嘉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供稱:我開車抵達現場後,被告陳彥齊叫我迴轉,隨後被告陳彥齊、同案被告甘柏良突然跳下車,我就看到被告陳彥齊拿著辣椒水往被害人臉上噴等語(見114偵6673卷第8頁、第84頁),而依上揭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所示,被告陳祐嘉確於被告陳彥齊、同案被告甘柏良下車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待接應(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19至227頁),益徵被告陳祐嘉直至被告陳彥齊下車前一刻,仍持續與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陳彥齊就本案犯罪實行細節進行對話,是無論被告陳彥齊下車前係將該辣椒水噴霧器自副駕駛座側門邊取出握在手上抑或置於褲子後方口袋內,均難以想像被告陳祐嘉事前對此毫無所悉,被告陳祐嘉與被告陳彥齊、同案被告甘柏良間實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齊、陳祐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齊、陳祐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至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13至414頁),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被告陳彥齊、陳祐嘉與同案被告甘柏良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彥齊、陳祐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同案被告甘柏良共同以前揭方式公然搶奪他人之財物,復藉由懸掛偽造之車牌規避檢警查緝,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2人雖有坦承本案大部分犯行,然被告陳祐嘉不僅於案發後刻意躲藏至溫泉旅館並跳窗逃匿以規避檢警查緝,且被告陳祐嘉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先係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見114偵6673卷第8頁、第8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就攜帶兇器此一加重要件有何犯意聯絡,始終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陳彥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雖始終坦認自身犯行,卻於審理中自稱對於共謀情節已不復記憶的前提下,仍數度證稱「在行動之前我沒有告知車上之人要使用辣椒水」、「辣椒水不是因為本案才準備,只是想說備用放在身上」、「我印象中被告陳祐嘉、同案被告甘柏良不知道我有帶辣椒水」等語而明顯袒護被告陳祐嘉(見本院卷第417頁、第421頁、第423頁),實無從在犯後態度上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搶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等之素行等情,另審酌被告陳彥齊不惟係起始策畫本案並糾集其他共犯參與者,且為實際持用辣椒水噴霧器下手實施搶奪之人,被告陳祐嘉則僅負責駕駛上開車輛在旁接應,其等各自參與分工之情形有別,兼衡以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就搶得之現金169萬元部分,被告陳祐嘉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被告陳彥齊在車上丟給同案被告甘柏良40萬元,我從中分得10萬元等語(見114偵6673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08頁),被告陳彥齊則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自己拿到18萬9,000元,剩下的錢我依照「王牌」指示放在嘉義某處公墓等語(見114偵6673卷第50頁,本院卷第208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就其餘搶得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認被告陳祐嘉、陳彥齊就本案搶得款項分得上開金額,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就搶得之IPHONE16 PRO手機1支部分,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係由被告陳彥齊所搶奪得手(見本院卷第206頁),復經被告陳彥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搶得手機在路上直接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難認其他共犯對此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彥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吳佑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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