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芳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芳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5日9、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北一廠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rlyn Wei』之成年人,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63-64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關於自白減刑要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㈡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63-64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如依被告之行為時法(中間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僅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如依裁判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亦僅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後,應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對價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後續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爰由本院予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楊欣潔之財物,同時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1頁反面),當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已取得我國國籍之成年人,有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明知我國詐騙盛行,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對於不詳人士要求有對價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貪圖高額報酬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楊欣潔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楊欣潔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以遺失之廉價抗辯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楊欣潔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64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楊欣潔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依法之量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惟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洗錢、詐欺等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犯罪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洗錢、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而被告所犯對價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乃詐騙之源頭,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扣押在案,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見本院卷第63-64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0號
被 告 廖芳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芳歆雖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某時,以不詳方式,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中某時,以Instagram暱稱
「奧斯丁」向楊欣潔佯稱:可投注網球公開賽獲利云云,致
楊欣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5日22時40分許,匯
款2萬5,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轉提
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廖芳歆並於同(5)月9日12時25分許,自前揭
帳戶領得1萬元現金作為其報酬。嗣楊欣潔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欣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芳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且有大學學歷,並有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領得1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我提款卡是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跟卡套放在一起;我不清楚是否放在口袋、外套或機車上掉的;該提款卡是跟證件分開放,因為那時我趕時間,沒放在包包內;我在113年5月5日有用提款卡查餘額,同月8日發現提款卡不見,同月9日早上去銀行查我帳戶,發現戶頭有錢,我不知道該怎麼做就問我朋友JC ALLEN,他跟我說把錢領出來,我就把1萬元領出;JC ALLEN已經回菲律賓了,我沒有她護照、居留證號碼云云 (二) 1.告訴人楊欣潔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楊欣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欣潔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受詐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提殆盡之事實。 2.被告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領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廖芳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收受對
價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取得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