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吳佑家

  • 當事人
    姚景彬劉育麟郭育嘉林科廷黃佑祥葉奕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景彬 劉育麟 郭育嘉 林科廷 黃佑祥 葉奕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少連偵字第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景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張(112年11月20日)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壹張均沒收。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張(112年11月27日)沒收。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張(112年12月4日)沒收。 林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張(112年12月9日)沒收。 黃佑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張(112年12月12日)沒收。 葉奕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張(112年12月14日)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姚景彬、劉育麟、邱乙迪(由本院另行審結)、郭育嘉、林科廷、黃佑祥、葉奕齊各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1至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錦森」、「林姿 君」等帳號,向蕭碧圓佯稱可下載「俊貿國際」APP投資獲 利云云,致蕭碧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分別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面交車手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於蕭碧圓,待蕭碧圓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現金後,復將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等件交由蕭碧圓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碧圓及「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面交車手領得該等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蕭碧圓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蕭碧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姚景彬、劉育麟、郭育嘉、林科廷、黃佑祥、葉奕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景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被告劉育麟、郭育嘉、林科廷、黃佑祥、葉奕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他1880卷㈠第100至161頁,113他1880卷㈡第105至143頁,本院卷第 207頁、第2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碧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他1880卷㈠第36至43頁、第96頁),復有告訴人 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俊貿國際」APP操作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3他1880卷㈠第5至14頁、第177至255頁,114少連偵29卷第9 2至94頁、第103頁),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 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6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6人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6人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基上,在本案被告6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6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6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姚景彬、林科廷 、葉奕齊偽造署押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6人 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6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姚景彬於偵訊時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見113他1880卷㈡第1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此部分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劉育麟、郭育嘉、林科廷、黃佑祥、葉奕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6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6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6人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金額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等素行等情。復參諸被告葉奕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66萬元暨其實際給付情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2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而被告姚景彬、劉育麟、郭育嘉、林科廷、黃佑祥則均陳稱現無賠償告訴人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240頁),對此告訴人亦於 本院審理時表明請就被告姚景彬、劉育麟、郭育嘉、林科廷、黃佑祥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0頁),兼衡以被 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須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加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經查,未扣案之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6張及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既經被告6人持以向 告訴人行使,而為供其等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6人與否,各在被告6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既係在告訴人持有中,已無為被告6 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加重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工作證,雖同為供被告6人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工作證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工作證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 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6 人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被害款項,即為被告6人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詐欺被害款項嗣已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該等款項非屬被告6人終 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方式 面交金額 1 姚景彬 112年11月20日10時2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 姚景彬與蕭碧圓會面後,先向蕭碧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其係「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姚冠閔」,待蕭碧圓交付60萬元現金後,復在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經辦人處偽造「姚冠閔」之簽名,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交由蕭碧圓收執,足生損害於蕭碧圓、「姚冠閔」及「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60萬元 2 劉育麟 112年11月27日15時31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號前 劉育麟與蕭碧圓會面後,先向蕭碧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其係「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育麟,待蕭碧圓交付190萬元現金後,復將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交由蕭碧圓收執,足生損害於蕭碧圓及「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育麟於領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勤學路附近停車場轉交與邱乙迪。 190萬元 3 郭育嘉 112年12月4日 17時1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號前 郭育嘉與蕭碧圓會面後,先向蕭碧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其係「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郭育嘉,待蕭碧圓交付300萬元現金後,復將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交由蕭碧圓收執,足生損害於蕭碧圓及「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元 4 林科廷 112年12月9日 17時45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號前 林科廷與蕭碧圓會面後,先向蕭碧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稱其係「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柏凱」,待蕭碧圓交付150萬元現金後,復在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經辦人處偽造「王柏凱」之簽名,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交由蕭碧圓收執,足生損害於蕭碧圓、「王柏凱」及「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50萬元 5 黃佑祥 112年12月12日 15時2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號前 黃佑祥與蕭碧圓會面後,先向蕭碧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其係「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祐祥」,待蕭碧圓交付470萬元現金後,復將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經辦人處簽名為「黃佑祥」)交由蕭碧圓收執,足生損害於蕭碧圓及「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70萬元 6 葉奕齊 112年12月14日 9時21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號前 葉奕齊與蕭碧圓會面後,先向蕭碧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稱其係「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家升」,待蕭碧圓交付330萬元現金後,復在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經辦人處偽造「林家升」之簽名,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交由蕭碧圓收執,足生損害於蕭碧圓、「林家升」及「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30萬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