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曾耀緯
- 被告胡淳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淳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淳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胡淳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暱稱「sir 李」之人(下稱「sir 李」)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負責依「sir 李」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上手,據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報酬。胡淳韋、「sir 李」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與游淑姬聯繫,虛偽招攬游淑姬透過「寶利國際」APP為投資,致游淑姬誤信為真, 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號前,交付20萬元現金投資款予依上揭組織分工、假冒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人員「胡淳偉」不實身分、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蘇俊豪)前往面交取款之胡淳韋,胡淳韋並提出其所列印偽造之寶利公司工作證(登載姓名「胡淳偉」)、存款憑證(蓋有「寶利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胡淳偉」署押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蓋有「寶利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等文件 予游淑姬驗證簽收而取信之;嗣游淑姬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並提供上揭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員警扣案,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胡淳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淳韋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6、70-72頁,本院卷第35-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姬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11頁)、證人蘇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13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 山派出所警員114年2月11日偵查報告(偵卷第3頁)、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18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查詢車籍結果(偵卷第2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27頁 反面)、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偵卷第32-33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4-35頁)、扣案告訴人提供商業操作合約書、寶 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偵卷第36、6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偽造之寶利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係用以表彰「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告訴人見面,並由被告假冒寶利公司員工向告訴人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寶利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於商業操作合約書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 及「胡淳偉」署押1枚於存款憑證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寶利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4-6、70-72頁,本院卷第35-48頁),且查無詐欺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當天20萬元拿給上游等語(本院卷第3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 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 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存 款憑證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 枚及「胡淳偉」署押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必要。 ㈢又被告偽造之寶利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惟於本案未扣案,且業於另案諭知沒收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414號判決1份存卷可考,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甲方」、「代表人」欄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 2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企業名稱」、「代表人」、「經辦人」欄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胡淳偉」署押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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