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蔡玉琪
- 被告陳裕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裕升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1號卷《下稱本院114訴501卷》第63頁、第 69頁)、被害人報案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083號偵查卷《下稱114偵9083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大姑姑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501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取款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501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考量被告上述量刑事由後,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 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經辦人為陳裕升之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501卷第6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存款憑證上「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嚴陳莉蓮」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然因該收款憑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案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4訴501卷第6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產上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83號被 告 陳裕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升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陳裕升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以通 訊軟體LINE「林怡晴」對馮琦茹佯稱:可加入新盛官方線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馮琦茹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當面交付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再指派陳裕升於113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至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持 陳裕升自行列印之偽造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馮琦茹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收取之款項拿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足以生損害於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馮琦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其列印之偽造存款憑證向告訴人馮琦茹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琦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投資詐騙,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存款憑證 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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