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王子謙

  • 當事人
    戴正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正修 選任辯護人 吳為平律師 張震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3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正修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12月19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幫助逃漏稅捐構成要件之實行,是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論處。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不思誠實申報納稅,竟為自己公司逃漏稅捐而自他人處取得不實會計憑證,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有製造業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77號被   告 戴正修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正修自民國105年5月間至105年8月間,擔任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8樓之2之黔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黔津公司 )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進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黔津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明知未與如附表1、2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黔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1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54萬2,018元,銷項稅額合計62萬7,101元,並交付與如附表1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1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2萬7,101元,其以此不正當 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62萬7,101元,並明知黔津公司於 前揭時間無進貨事實,竟取自附表2所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250萬6,883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62萬5,344元,其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 稅62萬5,34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戴正修於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之供述 坦承於105年5月間至105年8月間,為黔津公司之負責人,其與附表1之負責人賴建成交易,並開立附表1不實統一發票與附表1營業人,另取自附表2營業人開立之附表2不實統一發票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惟辯稱:確實有進銷貨IC貨物云云。經查,附表1營業人訂購單所載申請日期為105年6月26日,需求日期為105年6月27日,惟黔津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105年6月15日出貨11,000PCS予附表1營業人,再查對附表2營業人國內銷貨單,其第1次出貨予黔津公司之日期為105年6月27日,數量26,000PCS,依前述進銷貨時序,黔津公司105年6月15日應無相關貨物可供銷售予附表1營業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114年度他字第285號卷第112頁、第114頁、第116頁、第117-1頁、第118頁、第53頁 2 被告戴正修於南區國稅局之供述 坦承分別於105年6月27日、同年7月7日及同年7月25日,向附表2營業人進貨,並取自附表2營業人開立之附表2不實統一發票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惟辯稱:伊向附表1營業人收取訂金現金49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面額200萬4張、尾款現金26萬1,738元後,立即轉支付予附表2營業人云云。經查,現金490萬元簽收單僅載明附表2營業人之負責人許志遠於105年6月26日收取黔津公司訂金490萬元,並無提供附表1營業人支付黔津公司貨款之證明,又經南區國稅局向銀行查調該4張支票票號BE0000000、BE0000000、BE0000000、BE0000000號之開票人與兌領人,上開支票係由海旭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旭公司)申請並開立,後續兌領由海旭公司及陳生發各兌領支票2張,部分金流顯有回流情形,且海旭公司登記負責人鍾永南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37號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114年度他字第285號卷第124頁、第113頁、第118頁、第118-1頁、第119頁、第53頁、、第120頁、第120-1頁、第150頁 3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黔津公司進項稅額)、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銷貨單(105年6月27日26,000PCS、105年7月7日11,000PCS、105年7月25日11,000PCS) 證明黔津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62萬5,344元之事實。 114年度他字第285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74頁 4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黔津公司銷項稅額)、黔津公司CARGO RECEIPT(105年6月15日11,000PCS【對應統一發票字軌CD00000000】、105年6月27日13,000PCS【對應統一發票字軌CD00000000】、105年7月11日13,000PCS【對應統一發票字軌CV00000000】、105年7月25日11,000PCS【對應統一發票字軌CV00000000】)、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申請日期105年6月26日、需求日期105年6月27日、數量48,000) 證明黔津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稅額合計62萬7,101元,並交付與如附表1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1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事實。 114年度他字第285號卷第82頁、第69頁至第72-1頁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9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76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附表1營業人(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704張,其負責人賴建成經本署以112年度竹檢云偵樸緝字第2893號通緝中(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0號)之事實。 114年度他字第285號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6頁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不受理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 證明附表2營業人(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偉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其負責人許志遠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審理中死亡之事實。 114年度他字第285號卷第147頁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37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86號) 證明海旭公司負責人鍾永南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 114年度他字第285號卷第150頁 8 本署檢察事務官根據卷內事證製作如附表3之物流分析及如附表4之金流分析 證明黔津公司於105年5月間至105年8月間,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114年度他字第285號卷第152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業於11 0年12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 ,自110年12月19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於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文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先敘明。 三、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不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 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附表1(黔津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字軌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新臺幣)(元)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新臺幣)(元)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建成)(通緝中)(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0號) CD00000000 2,891,266 144,563 2,891,266 144,563 CD00000000 3,411,699 170,585 3,411,699 170,585 CV00000000 3,394,893 169,745 3,394,893 169,745 CV00000000 2,844,160 142,208 2,844,160 142,208 合   計 12,542,018 627,101 12,542,018 627,101 附表2(黔津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分析表)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字軌 銷售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志遠)(108年7月17日死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不受理) CD00000000 6,798,064   339,903 CV00000000 2,875,219   143,761 CV00000000 2,833,600 141,680 合  計 12,506,883 625,344 附表3 物流分析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游供應商)               對應憑證 本交易重要文件未提供   數量 單位售價 (美元) 售價 (美元) 匯率 發票金額(帳單)(新臺幣) 進項稅額 應收帳款     105/6/27 26,000 8.05 209,300 32.48 6,798,064 339,903 7,137,967 銷貨單(表單無公司內部相關員工簽名或蓋章,僅有蓋統一發票專用章,明顯為記帳業者製作,並非公司內部文件) 銷貨單標示通關方式:經海關2。惟無報關資料等重要外來憑證。亦未提供統一發票扣抵聯。 105/7/7 11,000 8.05 88,550 32 2,833,600 141,680 2,975,280 105/7/25 11,000 8.05 88,550 32.47 2,875,219 143,761 3,018,979 合計 48,000       12,506,883 625,344 13,132,227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游客戶)                     數量 單位售價   (美元)   匯率 發票金額(帳單)(新臺幣) 銷項稅額       105/6/15 11,000 8.08 88,880 32.53 2,891,266 144,563 3,035,830 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表單無公司內部相關員工簽名或蓋章,僅有蓋統一發票專用章,明顯為記帳業者製作,並非公司內部文件) 進銷存貨簿 105/6/27 13,000 8.08 105,040 32.48 3,411,699 170,585 3,582,284   105/7/11 13,000 8.08 105,040 32.32 3,394,893 169,745 3,564,637   105/7/25 11,000 8.08 88,880 32 2,844,160 142,208 2,986,368   合計 48,000       12,542,018 627,101 13,169,119 附表4 金流分析 黔津公司貨款     付款數(給付予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游供應商)) 金流證明 短付金額 訂金現金 4,900,000 現金簽收單(許志遠印章,但無法辨識)   支票 8,000,000 臺灣銀行支票4張(其中2張支票由發票人海旭公司兌領,金流回流)   尾款現金 150,000 無   合計 13,050,000   -82,227       收款數(收取自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游客戶))   短收金額 訂金現金   4,900,000 無   支票   8,000,000 臺灣銀行支票4張   尾款現金    261,738 無     13,161,738   -7,381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