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信瑀自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日起,參與由謝俊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小丁」、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黃夢潔」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非陳信瑀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謝俊恩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陳信瑀則負責後勤文書作業工作。嗣陳信瑀與謝俊恩、「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小丁」、「顧奎國」、「黃夢潔」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顧奎國」、「黃孟潔」等與何春錢聯繫,對何春錢框稱略以:可交付資金予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代操而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春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後述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陳信瑀旋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12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其上已載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迅捷公司」印文1枚、「黃佑勳」署押與印文各1枚,並寫上「現金儲值」、「陸拾萬」、「600000」等文字)」1紙裝入牛皮紙袋內,放置在某不詳指定地點;復由謝俊恩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12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至上開指定地點拿取上開牛皮紙袋後,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將上開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交予何春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春錢、「迅捷公司」及「黃佑勳」,並致何春錢陷於錯誤,當場交付60萬元予謝俊恩;謝俊恩再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12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款放在某車輛下方,任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陳信瑀即以此等方式與謝俊恩、「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小丁」、「顧奎國」、「黃夢潔」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對何春錢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何春錢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提供予警方,經警方送請指紋比對鑑定,發現上開單據上採得之指紋與陳信瑀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春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之「30萬元」更正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信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信瑀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不認識謝俊恩,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行為,收據上有我的指紋僅能代表我碰觸過,不代表我知情,我或許在超商幫別人影印的時候碰到的,我怎麼知道對方是不是車手,且當時我的手受傷剛出院,尚未康復怎麼可以去做車手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8頁至第130頁 )。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顧奎國」、「黃孟潔」等與告訴人何春錢聯繫,對告訴人框稱略以:可交付資金予迅捷公司代操而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後述時間、地點交付60萬元,謝俊恩旋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12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至不詳指定地點拿取裝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其上已載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迅捷公司」印文1枚、「黃佑勳」署押與印文各1枚,並寫上「現金儲值」、「陸拾萬」、「600000」等文字)」1紙之牛皮紙袋後,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將上開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迅捷公司」及「黃佑勳」,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60萬元予謝俊恩,謝俊恩再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12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款放在某車輛下方,任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等情,除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下稱證人)謝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背面、第80頁至第82頁)、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外,復有前揭偽造「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照片(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影本、APP擷圖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起訴書之網路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27頁背面至第47頁、第4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證人謝俊恩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紙,嗣經告訴人提供予警方,經警方送請指紋比對鑑定,發現上開單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36133624號鑑定書(含照片、鑑定人結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至第61頁),是被告於證人謝俊恩將上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紙交付予告訴人前,確曾碰觸過該單據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謝俊恩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交付予各該被害人之收據等偽造文件,均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放在牛皮紙袋內,再告知證人謝俊恩指定之地點,由證人謝俊恩前往拿取該牛皮紙袋,且牛皮紙袋內所裝收據等偽造文件上均已印製或填載他人之簽名、印文、金額等內容,此業據證人謝俊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足見證人謝俊恩擔任前揭詐欺集團「車手」時,均係依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模式,取得欲交付予各該被害人之偽造文件。
⒉被告雖辯稱其可能在超商幫他人影印時觸碰到上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紙等語。然證人謝俊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會自己去超商印偽造之收據?)沒有,他們都已經印好、寫好再放進牛皮紙袋裡,我拿到的時候工作證跟收據都是已經完整的...」等語(見偵卷第80頁),足見上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紙並非詐欺集團「車手」即證人謝俊恩至超商自行影印取得。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詐欺集團車手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文件,係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重要工具,且文件內常載有偽造之他人印文、署押,而需保有高度隱匿性,在詐欺集團車手交付予被害人前,通常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製造、移轉、持有,而不會讓該等文件經手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以免遭他人發現犯罪嫌疑而功虧一簣,縱有在超商影印偽造文件之需求,亦多半由詐欺集團「車手」自行操作印表機影印,而不會假手他人;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在超商使用印表機列印文件時,大多係由顧客自行操作印表機、拿取列印之文件,店員至多僅負責開關機、設定印表機功能及收取影印費用等事務,鮮少有店員直接幫顧客影印或拿取顧客所列印文件之情事。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與證人謝俊恩所述及一般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⒊次查,證人謝俊恩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等人乙節,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起訴書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5頁背面)。而被告於113年1月間曾參與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小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向其餘被害人取得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另案被告即該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郭為康於113年1月22日冒用「黃佑勳」之名義、交付偽造之「現金付款收據」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140萬元後,即將該款轉交予被告,被告復依「小丁」指示放至指定地點,被告因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08、8931號提起公訴後,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至第66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是被告於其自白犯罪之上開另案中,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包含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小丁」等人,且該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郭為康向被害人取款時,亦係冒用「黃佑勳」之名義、交付偽造之「現金付款收據」,此等情形均與本案證人謝俊恩所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面交取款冒用之名義及交付之文件內容等細節完全相同,堪認被告與證人謝俊恩應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⒋再查,前揭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郭為康於113年1月23日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為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則因在該取款地點附近徘徊,經警方調查後認其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一併移送偵辦,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665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固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2頁及背面)。然被告於前揭士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82號案件中,在詐欺集團中的身分亦為向「面交取款車手」郭為康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車手」,是被告迄今至少已有2案經警方查獲與「郭為康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詐欺取款犯行」有關;另郭為康於其所犯另案(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014號)中,向被害人取款時也是冒用「黃佑勳」名義為之,且該案中與郭為康共犯詐欺取財案件之另案被告張嵩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包含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控台B」等人,此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01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873號起訴書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8頁)。是依上揭各該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等所示,被告所犯另案與本案及證人謝俊恩、郭為康、張嵩庭所犯另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均高度重疊,且各該案件之犯罪模式均係由「面交取款車手」冒用「黃佑勳」之名義向被害人取款,足認被告與證人謝俊恩、郭為康、張嵩庭等人均係隸屬同一詐欺集團、各自擔任不同分工之成員。
⒌末查,被告因另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113年1月9日交付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47頁至第159頁)。細譯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該案係因被害人提供予警方之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所採集指紋,經比對鑑定後,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獲被告;被告於該案偵審中亦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甫出院、手打石膏等語,然經該案法院審理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而判決處刑。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若非屬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何以於本案及上開另案中,不同被害人所交付之2份不同偽造文件上,均採得與其指紋比對相符之指紋?此顯非被告所辯稱「在超商工作時幫顧客影印時碰觸」等語所能解釋,益徵其所辯與常情不符。
⒍被告雖又提出答辯狀辯稱其因手部受傷,甫於112年12月29日在醫院進行手術、113年1月2日始出院等語,並提出傷勢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5頁)。然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12分前之某日某時許,距被告所稱手術出院之時間間隔數日,且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受傷及進行手術之部位僅左手肘,其右手並無明顯傷勢;況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內容,僅係將前揭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裝入牛皮紙袋內並放置於不詳指定地點,尚非需耗費大量體力或需以雙手進行複雜動作之工作,是縱認被告所稱上開手部受傷、進行手術等語為真,亦不影響其實施上開犯行,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信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供述,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因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前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判決處刑(113年5月28日繫屬於法院),而本案係114年7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7月3日竹檢松玄114偵4598字第114902782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上開案件刑事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43頁至第66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是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何春錢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後勤文書作業工作,負責將前揭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裝入牛皮紙袋內並放置於不詳指定地點,供證人謝俊恩拿取後對告訴人行使,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證人謝俊恩、「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小丁」、「顧奎國」、「黃夢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後勤文書作業工作,提供偽造文件予該詐欺集團「車手」用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達60萬元,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堪認其犯後態度惡劣。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無業、未婚、無人需撫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紙固係被告陳信瑀與證人謝俊恩等人共同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扣案物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即證人謝俊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2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因前揭犯行已實際獲得報酬或自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處朋分詐欺贓款,尚難認其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並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本案告訴人何春錢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