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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江永楨

  • 當事人
    江哲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4年6月26日前某時 許」,應更正為「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日」。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5、20行所載「114年6月20日」,均應更正為「114年6月26日」。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稱冠福公司」,應更正為「下稱冠福公司」。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江哲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⑵所載「LINE通訊及錄截 圖」,應更正為「LINE通訊紀錄截圖」。 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⑷所載「、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方簡便格式表」應予刪除。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豆哥」、「拿五拾」、「小吳」、「發財」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偵卷第67頁;本院金訴卷第49頁),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偵卷第67頁;本院金訴卷第49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亦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然其於本 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陳萬華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欲收取現金轉交上游,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固具體求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僅止未遂,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既遂為輕,認起訴意旨所為求刑過重,特此說明。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為被告所有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據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甚明(本院聲羈卷第22頁),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物品,或為證據,或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具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台 手機型號:SAMUNG GALAXY A56 IMEI1: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智慧型手機1台 手機型號:VIVO Y55 IMEI1:000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000 3 智慧型手機1台 手機型號:SAMSUMG GALAXYTAB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工作證1張 其上記載「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子恩」 5 收據1張 其上印有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森波」印文各1枚 6 收據(空白)2張 其上印有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森波」、「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慈祥」印文各1枚 7 高鐵回程票(新竹到台中)1張 -- 8 寶雅發票1張 購買炫彩掛繩證件組 9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88號被   告 江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哲宇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哥」、「拿五拾」、「小吳」、「發財」之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等之報酬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豆哥」、「拿五拾」等人於114年初起透過LINE與 陳萬華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萬華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0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中清路1段住處,向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現 金81萬7,743元之分紅現金。江哲宇即於114年6月20日16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依該「豆哥」、「拿五拾」之人之指示 ,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冒用「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稱冠福公司)」之收據、「金子恩」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復依該「豆哥」、「拿五拾」之人指示,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於114年6月20日16時40分許,前往上址向陳萬華收取款項時,為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陳萬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114年6月20日向告訴人陳萬華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萬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4年6月20日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LINE通訊及錄截圖、刑案蒐證照片。 ⑶被告偽造之如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品等。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方簡便格 式表等。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哲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豆哥」、「拿五拾」、「小吳」、「發財」等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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