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黃嘉慧
- 被告周豐文、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豐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 條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所載之 「、簽署『陳鈺晴』之偽造署押」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 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證物領據各1份、告訴人乙○○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8至20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至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添富」、「陳一薇」、「陳偉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51頁、第56至57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以下三、沒收部分(二)之說明),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51頁、第56至57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賺取快錢,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更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損害及金流斷點,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參考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塑膠回收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與姊姊同住、已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持以與所屬 詐集團成員「陳添富」等人聯絡使用及向告訴人行使,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2頁、第64至6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又前開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另有「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之偽造印文各1枚,因該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已由本院諭知沒收 ,則就其上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因本案犯行未達既遂,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20號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起,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添富」、「陳一薇」、「陳偉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甲○○於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添富」、「陳一薇」、「陳偉廷」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4年2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 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11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 ,陸續依指示面交或匯款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新臺幣(下同)173萬元。嗣乙○○發現被騙而於114年5月22日向警 方報案後,乙○○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 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埔田門市,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50萬元。甲○○即於114年5月22日 晚間8時前之某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添富」之人 之指示,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後,即於114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至新竹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埔田門市,以 出示偽造之增懋公司工作證之方式,假冒該公司員工,將印有「增懋公司」、「李怡慧」等偽造印文、簽署「陳鈺晴」之偽造署押之偽造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交予乙○○收執, 待向乙○○收取現金完畢,甲○○即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添富」之人指示,將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生損害於乙○○、李怡慧、增懋公司,然於甲○○將上開偽造之增懋公司理 財存款憑條交予乙○○時,甲○○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存款憑條1張、工作證1張。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前揭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22日晚間8時前之某時許,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埔田門市,向告訴人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待收取完畢被告即欲將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於被告將偽造之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交予告訴人時,被告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陸續依指示面交或匯款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73萬元,嗣告訴人發現被騙而於114年5月22日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埔田門市,向被告面交5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添富」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陸續依指示面交或匯款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款項之事實。 5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存款憑條1張、工作證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添富」、「陳一薇」、「陳偉廷」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存款憑條1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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