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月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0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訊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4號卷《下稱本院114訴534卷》第44頁、第50頁)、被害人A01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6608號偵查卷《下稱114偵6608卷》第10頁、第13至14頁)、被害人A03、A02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1600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1600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600號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與權利,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需錢孔急,即隨意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與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監護,但每月需支付新臺幣9,000元扶養費、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534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害人A02、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534卷第31頁、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4訴534卷第44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0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
,亦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
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許,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日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供某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A01以假親友真詐財方式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8日22時16分,匯款新臺幣1萬
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A0
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與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A04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提供時,即可預見會有款項匯入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藉以「美化帳戶」。 ⑶被告申辦完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當日隨即寄出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1受詐騙而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及匯款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明知提供提款卡可能為詐騙使用,仍決意提供帳戶之事實。 5 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A04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係因申辦
貸款而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語,惟查,被告自
承曾向和運公司申辦過機車貸款,自應瞭解申辦貸款過程中
,理應踐行徵信過程,藉以評估授信額度,而被告於過程中
,絲毫未查證對方之身分、亦對於為何申辦貸款需要美化帳
戶、提供提款卡等情,未提出任何質疑,更未實際向「OK忠
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往來銀行、金管會、165反詐騙諮
詢專線聯繫查證。再者,被告與自稱是「OK忠訓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黃齡萱」僅係在網路上互動,並未實際見面,
更無親密信賴關係存在,且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前,更
未向「黃齡萱」具體詢問匯款來源為何,足證被告在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前,對於匯款來源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漠不在
乎,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前揭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或掩飾、
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0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A04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
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
6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城門市,以交
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
團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
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A02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A04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
得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A02、A03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新光銀行帳戶之物件提供詐欺集團之事實。 2 (1)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2之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1)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3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A04前因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08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4號(順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A02(告訴人) 於113年1月8日19時許起,假冒A02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4年1月8日19時10分許 3萬元 2 A03(告訴人) 於114年1月8日某時起,假冒A03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4年1月8日19時15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