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陳郁仁
- 當事人李帝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帝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匯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及某不詳APP,將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惠」之人,並依「小惠」指示至兆豐商銀臨櫃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等方式提供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予「小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A03即以此等方式幫助「小惠」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3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573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6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至 第24頁、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前揭兆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A01提出之對話紀錄暨手機畫面擷 圖影本、牧人國際買賣同意書影本、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告訴人A02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照片影本、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影本、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圖示畫面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 、第34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背面、第65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移列為 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 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係與他人期約對價而提供前揭兆豐商銀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其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與說明,即無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必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小惠」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前揭兆豐商銀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41頁、第71頁、第77頁),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揭兆豐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小惠」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前揭兆豐商銀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549萬元,不僅造成各該 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效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各該被害人詐得之款項(詳後述),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有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2頁),然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當難以 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再告訴人A01到庭陳稱略以:希 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告訴人A02 則到庭陳稱略以:本案詐欺導致我要把豪宅賣掉,我的公司員工薪水也發不出來,所以我無法接業務,我的公司結束營業,我現在變成無業遊民,這是重大經濟犯罪,牽扯金額也非常龐大,被告毫無悔意,也沒有往被害者的角度去思考,我覺得應該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72頁、第79頁)。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2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雖自承「小惠」曾允諾其 每日可獲取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滿1個月可多賺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9頁),然亦陳稱其提供前揭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後,尚未實際取得上開「小惠」允諾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卷內亦無充足事證可認定被告確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自「小惠」或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朋分詐欺贓款或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被告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被告提供前揭兆豐商銀帳戶資料予「小惠」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受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匯款之詐欺贓款,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是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另有其他實際施用詐術之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轉帳後分層取得,被告並未取得分毫,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雨」、「牧人國際營業員」等與A01聯繫,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將A01加入某LINE群組,及教導A01下載名為「牧人國際」之不詳APP 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入帳) 310萬元(臨櫃匯款) 2 A02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起,接續以FACEBOOK暱稱「朱玉琪」、LINE暱稱「張玉茹」、「陳奕璇」等與A02聯繫,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並將A02加入某LINE群組,及教導A02下載名為「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詳APP 113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許(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入帳) 200萬元(臨櫃匯款) 113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許(同日上午9時34分許入帳) 39萬元(臨櫃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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