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王子謙
- 當事人劉紫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紫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各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劉紫瀅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淑貞」、「陳雅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劉紫瀅明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名義與劉四海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四海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劉紫瀅於113年9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持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新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上有偽造之新昇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2枚),至 新竹縣○○鄉劉四海住處,向劉四海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並交付上開收據、保密協議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昇公司、吳敏暐。嗣劉紫瀅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二、案經劉四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43至46頁),核與證人劉四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 【下稱偵卷】第9至10頁),並有新昇公司收據、保密協 議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15頁)。是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新昇公司、吳敏暐之印文,為偽造新昇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新昇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淑貞」、「陳雅櫻」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詐欺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本院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早餐店、包裝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新昇公司收據及保密協議書私文書各1張,為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向證人劉四海出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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