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郭哲宏
- 被告趙紹莊、鍾萍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紹莊 鍾萍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3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紹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萍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紹莊、鍾萍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見本院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紹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鍾萍萍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被告趙紹莊、鍾萍萍自民國111 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所為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2人行為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 犯行,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件廢棄物已自現場 清除完畢,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照片4張附 卷可參,堪信均具有悔意。依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破壞自然環 境,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實均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稱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被告趙紹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困之經濟狀況;被告鍾萍萍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鍾萍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鍾萍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趙紹莊非法清除廢棄物、被告鍾萍萍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期間內,被告趙紹莊載運1車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4,000元,1個月約1車,共收到52,000元;被告鍾萍萍則 是1個月收1次租金4,000元,共收到52,000元等情,業經其 等供述明確(均見本院卷第40頁),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2號被 告 趙紹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萍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紹莊為「荃心企業社」之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為承攬私人搬家相關業務,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自己與「荃心企業社」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鍾萍萍則為趙紹莊之朋友,並為新竹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暨附連圍繞土 地(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鍾萍 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然其為求有人分擔上址房地之租金,乃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價,轉租本案建物前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予趙紹莊。趙紹莊取得本案空地使用權後,即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11年4月1日起 至112年4月28日晚上18時58分許止,以數千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承攬客戶搬家事務及一般廢棄物(碗盤 、玻璃及衣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磁磚、磚塊、塑膠、塑膠板、廢電線、廢石膏板、辦公椅、廢招牌等)之清除業務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將客戶委託清除之廢棄物載往本案空地堆置、處理。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檢舉後,於112年4月28日晚上18時58分許,至本案空地稽查,發現該處已堆置大量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體積共計約為7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17.5立方公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紹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紹莊坦承受客戶委託 ,而載運廢棄物至本案空地堆置、處理,惟辯稱:伊當時係因不識法律,致罹刑典等詞。 2 被告鍾萍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被告鍾萍萍坦承以每月租金4,000元為價,出租本案空 地予被告趙紹莊堆置廢棄物 ,惟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趙紹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詞。 3 證人即被告鍾萍萍之父鍾連光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趙紹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空地堆置、處理。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於113年8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本案查獲經過。 5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17844)及同局112年6月15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稽查編號:EPB:156779)各1份 佐證被告趙紹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空地堆置、處理。 6 新竹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案建物租賃契約書及本案空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 被告鍾萍萍以每月租金8,00 0元為價,向地主承租本案 建物暨附連圍繞土地後,再於111年4月1日起,以每月 租金4,000元為價,轉租本 案空地予被告趙紹莊。 7 新竹縣政府105年6月3日府產商字第1050301374號函及「荃心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各1紙 被告趙紹莊係「荃心企業社」之負責人。 8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68號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佐證被告趙紹莊於112年間 ,以承攬客戶搬家及清除廢棄物為業,每車次收費自數千元至1萬5,000元不等。 二、核被告趙紹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空地堆置、分拆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被告鍾萍萍則係犯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嚴瑜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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