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偉
康芝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壹紙沒收。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A02、A03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芳」加A01為好友,並向A01佯稱下載「紅福基金」APP即可儲值現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現金。A02、A03則依LINE暱稱「路遠」、TELEGRAM不詳暱稱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出示並交付A01收執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後,向A01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現金,足生損害於A01、林依婷及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2、A03收取投資款後,即依前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收取之投資款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A01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追悉上情。
㈡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㈠被告A02、A0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頁、第10至11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79頁、第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至36頁、第42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佈局合作條約、LINE對話紀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45至68頁)。
㈣112年11月17日及112年11月20日商業操作收據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2頁、第28頁)。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取款時間(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2、A0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A02、A03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A02、A03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A02、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無證據證明其2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容後詳述),經為綜合比較結果,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A02、A03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A02、A03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2、A032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A02、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面、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2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A02、A03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A02、A03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2、A03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A02、A03犯後均坦認犯行(一併審酌被告2人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被告A02、A03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A02自述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貨櫃屋整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妹妹同住,離婚,須扶養與前妻同住之未成年子女;被告A03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小舅舅及小舅媽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分別為被告A02、A03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及第10頁貝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附表編號2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林依婷」簽名、印文及「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屬上開經偽造之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A02、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件實際上沒有獲取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A02、A03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A02、A03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A02、A03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起訴書所載被告A04所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投資款現金 車手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 1 112年11月17日晚上某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臺幣125萬元 A02 上載有「日期:112年11月17日,委託單位:外派人力部,經辦人:A02(車手本名),金額:新台幣壹佰萬貳拾萬伍萬元,委託保管單位欄: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含公司章印文1枚)、統編00000000、代表人蔡明純,委託人欄:A01親簽及證號」。 2 112年11月20日晚上某時許 同上 新臺幣75萬元 A03 上載有「日期:112年11月20日,委託單位:外派人力部,經辦人:林依婷(車手冒名簽名及印文各1枚),金額:新台幣柒拾萬伍萬元,委託保管單位欄: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含公司章印文1枚)、統編00000000、代表人蔡明純,委託人欄:A01親簽及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