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貴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貴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VIVO X200黑色手機壹支、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與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4行所載「徐貴蘭依『李經理』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傅家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徐貴蘭則交付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存款收據單』(下稱收據,收據收款公司欄蓋有正德公司大印,代表人欄蓋有蔡邦權私印章)1張交付傅家宏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正德公司之信用」,應更正為「徐貴蘭依『李經理』指示,於114年7月8日21時16分前不久,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屬特種文書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假識別證1張、屬私文書之正德公司存款收據單(其上收款公司欄印有偽造之正德公司大印1枚、代表人欄印有偽造之蔡邦權私印文1枚)。並於114年7月8日21時16分許,至傅家宏住處前,向傅家宏出示偽造之上開識別證,以表彰其為正德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傅家宏而行使之,再向傅家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擬將所收取現金嗣後交付於不詳上手,而足生損害於傅家宏、正德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貴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7月8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商業契約書)查獲現場及搜扣物證照片、告訴人傅家宏提供114年6月11日入金紀錄截圖、正德資產APP頁面截圖、告訴人面交前電話通話記錄截圖」為證據。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訴字卷第4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李經理」等人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0頁),加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取車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犯行與「湯雅慧」、「李經理」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偵卷第71頁;本院金訴卷第53頁),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並欲收取現金轉交上游,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之前,尚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經扣案之VIVO X200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21頁),而扣案之正德公司收據1張及識別證1張,亦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爰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已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50號
被 告 徐貴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貴蘭與詐欺投資網站即通訊軟體LINE「錦繡前程」及其成
員「湯雅慧」、「李經理」等人於民國114年6月下旬,基於
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湯雅慧」對公眾散布投資訊息,傅家宏見狀陷
於錯誤而加入該群組,並與傅家宏約定於同年7月8日21時16
分許,在傅家宏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一街住處前,與車手
面交投資款,傅家宏自覺遭受詐騙而報警配合。徐貴蘭依「
李經理」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傅家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徐貴蘭則交付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正德公司)存款收據單」(下稱收據,收據收款
公司欄蓋有正德公司大印,代表人欄蓋有蔡邦權私印章)1
張交付傅家宏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收據性質之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正德公司之信用。嗣傅家宏與徐貴蘭完
成交易後,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始知上情。
二、案經傅家宏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貴蘭於偵查庭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羈押庭自白認
罪,核與告訴人傅家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收據及被告識
別證、被告所有手機(已扣案)、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告
訴人所有現金50萬元(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與詐團對話
截圖、被告與詐團對話截圖附卷可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徐貴蘭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並犯同條
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
,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
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
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