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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陳郁仁

  • 被告
    陳沅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Leo」、「總務會計」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曉婷」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以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4年5月6日前之某日 某時許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LINE群組「學習成長營」中,以LINE暱稱「吳曉婷」與乙○○聯繫,並教導乙○○下載名為「柏瑞數位」之不詳APP, 復向乙○○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迨 甲○○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誆稱略以:專員「甲○○」將指導操作上開APP、需當面交 付投資款項予「甲○○」云云,再由甲○○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揮,先於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內,接續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6、1所示之存款憑條列印為紙本 ,並在其上簽署自己之姓名、蓋印自己之印章,復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接收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 先偽造之工作證(其上載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瑞公司】」、「甲○○」、「市場專員」、「市場 部」等文字及甲○○之照片)數位照片電磁紀錄後,接續於附 表一「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出式上開手機內偽造工作證數位照片電磁紀錄予乙○○閱覽之 方式,假冒「柏瑞公司市場專員」而行使之,向乙○○表示欲 收取投資款項,復將附表二編號5、6、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 條交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柏瑞公司」,並 致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附表一「面交款項(新臺幣)」 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甲○○。甲○○取得各該款項後,旋依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於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各該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甲○○即以此等方式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對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取款行為,分別自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報酬即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共計4,000元) 。嗣甲○○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取款行為時,因乙○○已發覺 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甲○○遂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 致其與上開詐欺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另為警在甲○○身上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原記載被告甲○○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3年」,嗣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此部分記載為「114 年」(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準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0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4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0號卷【下稱訴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 ,且有警員劉奕麟於114年5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畫面之翻拍照片、前揭偽造存款憑條之翻拍照片、前揭偽造工作證數位照片電磁紀錄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手機內提款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前揭偽造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被告收款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3頁至第25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62頁 至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甲○○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取款行為時,向被害人乙○○出示前揭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工作證數位照片電磁紀錄,係以機器或電腦製作之電磁紀錄,自屬準文書;又依被告所述,其僅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數位照片電磁紀錄出示予被害人閱覽,而未將該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見訴卷第51頁),卷內亦無該偽造工作證紙本業經扣案之事證,是此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惟此部分適用之罪刑法條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並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諭知(見訴卷第5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Leo」、「總 務會計」、「吳曉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洗錢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且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取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詳後述),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涉犯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訴卷第15頁及背面), 足認其素行尚可。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普通;而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共計達94萬元,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碩 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甲○○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卷 第41頁、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7頁);其中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雖均經被告交予被害人乙○○收受,而已非被告 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且上開扣案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偽造存款憑條上之「柏瑞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雖屬 他人偽造之印文,然既為上開偽造私文書即存款憑條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取款犯行後,已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報酬即車馬費共計4,000元,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訴卷第20頁至第21 頁、第51頁),是該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復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故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此業據被告所 述(見訴卷第57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 係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然嗣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收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如 前述,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新臺幣) 被告交付之 偽造私文書 1 114年5月6日下午2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4萬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2 114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 同上 60萬元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3 114年5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130萬元(已發還予被害人乙○○)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有無扣案 備註 1 114年5月28日存款憑條(含「柏瑞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1紙 有 偵卷第15頁、第22頁下方照片 2 非碳複寫收據1本 有 偵卷第15頁 3 現金新臺幣130萬元 有(已發還) 偵卷第15頁 4 手機(廠牌:APLLE;型號:IPHONE 13)1支 有 偵卷第15頁 5 114年5月6日存款憑條(含「柏瑞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1紙 無 偵卷第65頁、第82頁下方照片 6 114年5月14日存款憑條(含「柏瑞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1紙 無 偵卷第66頁、第80頁、第83頁上方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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