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簡翊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114年1月8日)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翊翔於民國114年1月6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正」、「雄哥」等三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理財相關貼文,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待蕭玉玲因瀏覽上開貼文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復向蕭玉玲佯稱可下載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玉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前來收款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簡翊翔就此部分面交取款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以上揭詐欺方式對蕭玉玲施詐,致蕭玉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8日在新竹市○○路○段000號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簡翊翔即與「阿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正」指示於114年1月8日11時22分許,至上開指定地點與蕭玉玲會面,簡翊翔先出示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蕭玉玲,待蕭玉玲交付現金100萬元後,簡翊翔復交付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其上有偽造之代表人「路孔明」印文、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與蕭玉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玉玲、路孔明及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翊翔並依「阿正」指示,前往新竹某處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翊翔因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嗣因蕭玉玲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玉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簡翊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玉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簽署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正」、「雄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見其有何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本不宜予以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年滿18歲,社會生活經驗尚淺,於求職過程中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加油站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114年1月8日「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1紙,業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後,由告訴人交付與警方查扣在案,有前揭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1頁),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同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作證迄今未據查獲扣案,被告復於偵訊時陳稱該工作證已遭其丟棄(見偵卷第51頁),並無證據顯示該工作證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51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0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