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曾耀緯
- 被告邱歆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歆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歆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清標投資公司 收據」上偽造「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歆穎自民國114年4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慧琳」、「清標官方營業員 NO.86」及Telegram暱稱「部長2.0」、「枸杞」、「速」、「紅兵」及「藍波萬」等 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4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楊慧琳」、「清標官方營業員 NO.86」接續向吳冠儀佯以:可交付資金予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標投資公司)代操獲利云云,使吳冠儀陷於錯誤,下載「清標PLUS」APP並於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分次面交或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093萬1,000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邱歆穎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因吳冠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同意於114年4月25日再面交389萬 元之款項,「速」、「紅兵」及「藍波萬」即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邱歆穎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清標投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赴約取款,邱歆穎遂於114年4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持事前偽造完成之清標投資公司工作 證及收據,至新竹縣寶山鄉雙豐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向吳冠儀行使之,表彰其為清標投資公司之員工,現前來向吳冠儀收取389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吳冠儀及清 標投資公司。嗣邱歆穎交付偽造之清標投資公司收據予吳冠儀後,現場埋伏之警員即當場逮捕邱歆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吳冠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儀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邱歆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案係經被告邱歆穎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歆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79頁),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年度偵字第6671號卷第17-23頁)、扣案114年4月25日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複印本(114年度偵字第6671 號卷第24頁)、逮捕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照片編號1-6)、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7-12)、先前面交款項拍攝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照片編號13-19)(114年度偵字第6671號卷第27-31頁反面)、 被告與「枸杞」、「藍波萬」、「速」及「部長2.0」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6671號卷第32-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 度偵字第6671號卷第106、110頁及反面)在卷可佐;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除上開證據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吳冠儀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6671號卷第15-16、107-10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偽造之清標投資公司之收據,係用以表彰「清標投資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 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告訴人見面,並由被告假冒清標投資公司員工向告訴人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清標投資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清標投資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於收據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清標投資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楊慧琳」、「清標官方營業員 NO.86」及T elegram暱稱「部長2.0」、「枸杞」、「速」、「紅兵」及「藍波萬」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惟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詐欺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48頁),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交付收據、取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本院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5所示清標投資公司收據上「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爰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 表編號5所示清標投資公司收據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必要。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2,344元,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其他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VIVOY175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2 工作證 7張 3 宏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紙 4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5 清標投資公司收據 1張 6 現金2,34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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