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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吳佑家

  • 被告
    王映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映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3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映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4日)貳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映惇自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權證小哥」、「陳美齡」等三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相關貼文,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待附表所示之人因瀏覽上開貼文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復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下載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前來收款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王映惇就此部分面交取款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以上揭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王映惇即與「浩瀚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浩瀚人生」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再依「浩瀚人生」指示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毓娟、吳志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王映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48頁、第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毓娟、吳志賢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22頁),復有警員製作 之職務報告、告訴人2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偽造之現金收據 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毓娟提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志賢提出之假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24至28頁、第35至36頁、第46至57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又按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基上,在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 為6月。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浩瀚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所涉之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3年6月18日我有從當天最後一單收取款項抽取報酬,但113年6月24日我沒有抽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被告迄今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 犯行,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實際領得報酬,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雖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本案向告訴人2人面交收取並轉交上手之金額合計高達280萬元,對於告訴人2人造成之侵害程度非輕,且迄未實際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要難僅以被告坦認犯行遽為有利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告訴人李毓娟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四技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與2名胞妹共同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間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各該面交收款行為間之時間亦甚為接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4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2紙,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2人行使之,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宣告沒收,且依卷內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4至25頁),該等現金收據應係在告訴人2人持有中,已無為被告或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加重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擔任車手以來總共獲得約6萬元的報 酬,給付報酬的方式是我自己從當天最後一單抽取5,000元 至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3 年6月18日我有從當天最後一單收取款項抽取報酬,抽取多 少金額我忘記了,但113年6月24日我沒有抽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認被告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而 實際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偽造之現金收據 主文 1 李毓娟 告訴人李毓娟於113年4月初某日,瀏覽Facebook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權證小哥」、「陳美齡」向告訴人李毓娟佯稱加入聚奕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毓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交付現金。 告訴人李毓娟於113年6月18日14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之停車場前,交付現金80萬元與被告。 113年6月18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王映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吳志賢 告訴人吳志賢於113年6月5日前某日,瀏覽Facebook前揭後,加入LINE「談股聚金」群組,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志賢佯稱加入聚奕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志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交付現金。 告訴人吳志賢於113年6月2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超商外,交付現金200萬元與被告。 113年6月24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王映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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