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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黃嘉慧

  • 被告
    陳文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溫桂蓮」,均更正為「温桂蓮」,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1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門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卷第7頁、第23至25頁、第30頁、第46至48頁)、被告陳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2至63頁)」。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訴人温桂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件原要向被害人收取高達新臺幣70萬元之金額,僅因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當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始為未遂,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述有第一類身心障礙、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與母親同住(見偵卷第8頁 背面、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50至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偽造之「陳芽昕」簽名、「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及「楊文湖」印文各1枚,屬上開存款憑證之一部分,已因存款憑證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含識別證套)1張 上印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芽昕、部門:業務部、職稱:外務服務人員」 2 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經辦人)陳芽昕簽名、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收訖專用章印文、(代表人)楊文湖印文」各1枚。 3 手機1支 蘋果廠牌白色手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76號被   告 陳文瑄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瑄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渠道-蕭邦3.0」、「颼颼」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文瑄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媛晴 小寶藏」向溫桂蓮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云 云,致溫桂蓮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溫桂蓮於114年4月29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猶與溫桂蓮相約於114年4月30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香山國小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陳文瑄並依「風生水起渠道-蕭邦3.0」指示,持「颼颼」提供予陳文瑄列印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芽昕」之工作證及印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湖」印文之存款憑證,於上開約定時地,向溫桂蓮收取詐欺款項70萬元,並擬由陳文瑄繳回該詐騙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惟因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有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手機2支。 二、案經溫桂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溫桂蓮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70萬元予被告,被告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 佐證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文書、行使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前業因參與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嫌詐欺等犯行,卻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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