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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吳佑家

  • 被告
    吳旻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少連偵字第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1月27日 )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A03(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FRANK」等三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可下載「金曜」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 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與前來面交取款之人( 並無證據證明A02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上揭詐欺方式對A01施詐,致A01陷於錯誤 ,相約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在新竹縣○○鎮○○街00號再次面 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A02即與「FRANK」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2依「FRANK」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5時 許至上開約定地點與A01會面,A02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 信A01,待A01交付100萬元現金後,復在偽造之「金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1枚 )上偽造「潘俊諺」之簽名1枚,並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與A 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1、「潘俊諺」及「金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A02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1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少連偵67卷第7至9頁、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77頁、第83至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 01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少連偵67卷第56至61頁),復 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4少連偵67卷第78至80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又按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該減刑規定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基上,在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僅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FRAN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而領得車資2,000元 (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迄今仍未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素行等情,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機械保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加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經查,未扣案之偽造「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1月27日)1張,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 卷內翻拍照片所示,該偽造之私文書應係在告訴人持有中,已無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工作證,雖同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作證未據查獲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該工作證已連同收得款項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工作證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確有領得車資2,000元,( 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2,000 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現金,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洗錢標的嗣已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未查獲扣案,上開洗錢標的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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