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第14行所載「百鼎投資投資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百鼎投資有限公司」,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行與黃士銘、陳祈安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率然介紹同案被告陳祈安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之車手,並負責計算同案被告陳祈安當日薪資,致告訴人李美琦受有290萬元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念及被告尚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情狀,並參酌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本院卷第45頁),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7號
被 告 黃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翔、黃士銘(Telegram暱稱阿帕契,另行通緝)自不詳
時間起,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敏
翔擔任掮客,負責招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敏翔即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招募陳祈安(另行起訴)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陳祈安擔任該集團車手,並由黃士銘指揮陳祈安。
黃士銘、黃敏翔、陳祈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8日起
,以假投資名義詐騙李美琦,致李美琦陷於錯誤,與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9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前交付款項,並由黃士銘指示陳祈安於上開時間、
地點,持偽造之公司名稱「百鼎投資投資有限公司」、姓名
為「王永安」之工作證及收據,向李美琦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90萬元後,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交付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回收現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
得,陳祈安再傳送當日支出收據予黃敏翔,由黃敏翔計算陳
祈安當日薪資報酬。
二、案經李美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敏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另案被告陳祈安給黃士銘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陳祈安以薪資償還渠債務。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陳祈安經被告黃敏翔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加入後並擔任陳祈安與被告黃士銘之聯繫管道。 2、證明被告黃敏翔可取得介紹陳祈安擔任車手之案件報酬,並另取得陳祈安案件報酬以清償陳祈安積欠之債務。 3 告訴人李美琦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拍攝面交時車手所提供之工作證、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收據)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面交另案被告陳祈安290萬元。 4 偵查報告、告訴人遭詐騙案犯罪組織圖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交付款項。
二、核被告黃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
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請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