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曾耀緯
- 被告吳國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外務部」「職位:現金專員」之識別證壹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國良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皓人力派遣」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所涉餐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國良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使張友譯於113年4月12日觀覽廣告後以LINE與暱稱「陳文茜」、「黃翊瑄」、「黃維雄」之人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操作「立泰」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張 友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該APP進行假 股票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蔡宇皓人力派遣」遂指示吳國良於113年7月19日12時1分許,至新竹市○○路000號4樓前,出示「立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部門:外務部」「職位:現金專員」之識別證,以取信張友譯,向張友譯收取黃金750公克(價值新臺幣【 下同】193萬7428元),並將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交付張友譯,再依「蔡宇皓人力派遣」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之指定地點,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張友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國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友譯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12、45-4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3年7月19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偵卷第6-8、6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4頁)、告訴人提出與 「陳文茜」、「黃翊瑄」、「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黃維雄」、「AnnieKe陳」、「劉正偉」、「楊子華」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30頁)、告訴人0000000警詢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至(六)(偵卷第47-58頁)、被告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偵卷第59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亦認定被告偽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並交付予告訴人,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7月19日我前往台灣銀行(林森路上)去購買黃金1條 、黃金500公克/0000000元,1條、黃金250公克/646325元,共0000000元等語,可認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黃金業務收據係其向台灣銀行購買黃金時由銀行所開立,並非被告所偽造並持之行使,此部分自應予以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係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有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即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較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定 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59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詳下述),且無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法減刑而無差別,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因無犯罪所得,並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最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持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用以表彰「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吳國良」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黃金,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 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告訴人見面,並由被告假冒「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專員「吳國良」向告訴人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存款憑證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持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黃金,約定將所詐得之黃金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陳文茜」、「黃翊瑄」、「黃維雄」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時已明確供出本案與告訴人面交及交付上游過程、情節,已供承本案客觀事實,惟於偵查中檢察官卻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認罪」之真意,以致被告錯失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詐欺犯行,且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於偵查中供出本案與告訴人面交及交付上游過程、情節,已供承本案客觀事實,惟於偵查中檢察官卻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認罪」之真意,以致被告錯失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冒用「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後收取詐欺黃金以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黃金價值高達193萬7,428元,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依卷內證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之素行;末斟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且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高達193萬7428元,被告無需輕縱,實 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偽造之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外務部」「職位:現金專員」之識別證1張、「立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均係供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等 情,業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該「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該文書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又上揭識別證1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雖均未據扣案,然就該物 宣告沒收已達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且因其等財物價值甚微,執行追徵之實益極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已 將所收得之黃金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而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黃金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再層轉交予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詐得黃金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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