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炫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炫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炫位明知其未得精準節能工程行(原名迅飛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楊育杰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冒用迅飛工程行、精準節能工程行之名義,與附表所示之委託人簽立委託電力申請契約書,以表示迅飛工程行或精準節能工程行受各該委託人委託向台灣電力公司辦理時間電價等相關事務,並將上開契約書交付予各該委託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迅飛工程行、精準節能工程行及楊育杰。
二、案經楊育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77至81頁),核與證人楊育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5693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33至3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卷第61至63頁),並有迅飛工程行委託電力申請契約書3份、精準節能委託電力申請書14份、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證人楊育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42至44頁、第46至50頁、證物封袋)。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用迅飛工程行或精準節能工程行之名義,與委託人簽立委託電力申請契約書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受託向台灣電力公司辦理時間電價等相關事務,竟為一己私利,冒用迅飛工程行、精準節能工程行之名義,與附表所示之委託人簽立委託電力申請契約書,並將上開契約書交付予各該委託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迅飛工程行、精準節能工程行及楊育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節能之工作,另考量告訴人陳明之意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委託時間 委託人 受託人 1 民國111年4月18日 張閎森 迅飛工程行 2 111年4月26日 3 111年5月4日 4 111年8月17日 林少緯 精準節能工程行 5 111年8月20日 劉欽正 6 111年8月21日 蕭景隆 7 111年8月24日 吳旻峰 8 111年8月24日 苗書豪 9 111年8月30日 臧道正 10 111年9月2日 劉欽正 11 111年9月2日 吳峻銘 12 111年9月15日 林宗憲 13 111年9月17日 沈玉婷 14 111年9月19日 黃宛孜 15 111年9月19日 陳秋偉 16 111年9月24日 蔡旻旭 17 111年9月25日 杜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