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陳郁仁
- 被告王秀安、陳品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安 陳品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陳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王秀安、陳品翔分別自民國113年10月1日、同年9月上旬某 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成年人成員所 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非王秀安、陳品翔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識別證、收據等以收取詐欺贓款,藉此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亮老師」、「張慧美」等聯繫周小莉,對周小莉誆稱略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教導周小莉下載及註冊名為「百星投資」之不詳APP,致 周小莉陷於錯誤。迨王秀安、陳品翔分別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張慧美」對周小莉誆稱略以:需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周小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後述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萬元;王秀安、陳品翔旋 分別為下列面交取款行為: ㈠王秀安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先於113年10月8日上午8時16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 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收據」1紙(其上已載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事先偽造之「百星公司」收訖章印文、「葉登科」印文各1枚)及識別證1張列印為紙本,並在上開偽造之「百星公司收據」上偽簽「王秀如」之署押、蓋印自己之指印後,於113年10月8日上午8時16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 之「星巴客新竹動物園門市」,以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1張 之方式,假冒「百星公司」員工而行使之,向周小莉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上開偽造之「百星公司收據」1紙交予周小 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小莉、「百星公司」、「葉登科」及「王秀如」,並致周小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0萬元 予王秀安。王秀安取得上款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於同(8)日上午8時1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將上款放在新竹市動物園旁運動場之停車場內某不詳車輛下方,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取走。王秀安即以此等方式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周小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㈡陳品翔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先於113年10月21日 上午8時12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 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百星公司收據」1紙(其 上已載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百星公司」收訖章印文、「葉登科」印文各1枚)及識別證1張列印為紙本,並在上開偽造之「百星公司收據」上偽簽「李文浩」之署押、蓋印自己之指印後,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8時12分許,至前揭「星巴客新竹動物園門市」,以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1張之方式,假冒「百星公司」員工而行使之,向周小莉表 示欲收取上款,復將上開偽造之「百星公司收據」1紙交予 周小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小莉、「百星公司」、「葉登科」及「李文浩」,並致周小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0萬元予陳品翔。陳品翔取得上款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於同(21)日上午8時12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將 上款放在新竹市某處某不詳車輛下方,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取走。陳品翔即以此等方式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周小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周小莉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百星公司收據」2紙提供予警方,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小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王秀安、陳品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王秀安、陳品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安、陳品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22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背面、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3頁 至第145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大致相符,且有偽造「百星公司收據」及偽造識別證之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偽造之「百星公司收據」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第46頁、第49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王秀安、陳品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王秀安偽造「王秀如」署押1枚及被告陳品翔偽造「李文浩」 署押1枚之行為,均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上開可能構成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而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秀安因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66號判決處刑(113年10月29日繫屬於法院),被告陳品翔則因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 決處刑(113年12月4日繫屬於法院),而本案係114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8日竹檢 倫深114偵6922字第114903316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185頁至第194頁、第207頁至第214頁)。是本案並非被告2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 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 人周小莉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 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秀安前因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229頁),是 被告王秀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 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 被告王秀安前因相似罪質之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 內,再次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其就相類似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王秀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又被告2人均陳稱其等就本案取款 行為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已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處朋分詐欺贓款或領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其等合於首揭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秀安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暨前揭說明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符,原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指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均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於本案就被 告王秀安取款部分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高達200萬元,就被告 陳品翔取款部分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達50萬元,被告2人犯 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等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 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王秀安自述其職業、離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陳品翔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0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之偽造「百 星公司收據」2紙(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第49頁、第51 頁),分別係被告王秀安、陳品翔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經被告2人交予告訴人周小莉收受,而已非被告2人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既經告訴人嗣後提供予警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沒收,復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偽造收據2紙上之「百星公司」收訖章印文共2枚、「葉登科」印文共2枚、「王秀如」署押1枚及「李文浩」署押1枚, 雖均屬他人或被告2人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既為上開偽造 收據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2張(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固亦屬被告2人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客觀上無從認定該物目前下落,亦難確認其是否尚未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陳稱其等就本案 犯行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 已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朋分詐欺贓款或領取報酬,業如前述,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最 終已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2人所有,其等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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