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蔡玉琪
- 被告張勝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 ○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8號卷《下稱本院114訴778卷》第4 1頁、第47頁)、被害人丁○○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偵 字第10444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0444卷》第23至24頁、第28 至29頁、第36頁)、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見114偵10444 卷第45至46頁、第58至60頁)、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見 114偵10444卷第66至67頁、第8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法條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補充更正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有本院114年9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4訴778卷第42頁),是本院自以檢 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極為不佳(見本院114訴778卷第53至83頁、第119頁) ,與妻小、父母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 訴778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參考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4訴778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抵銷債務等語(見114偵10444卷第106頁反面),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將其為負責人 之陽信銀行「冠桂企業社」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44號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 受指示為他人提領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日 ,將其為負責人之「冠桂企業社」之名義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崇銘、林彥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分別詐騙甲○○、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113年11月8日9時58分、10時51分許、11月8日11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3,743元、200萬元 、150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嗣因甲○○、丙○○、丁○○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崇銘、林彥宇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丙○○、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照片、通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乙○○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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