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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江永楨

  • 當事人
    杜振翔姚如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振翔 姚如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622、11899、11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姚如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證件套壹個,及未扣案之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1行所載「存入憑條」,應更正為「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泰翔公司』印文1枚、代 表人『章百齡』印文1枚)」。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第7至8行所載「存入憑條」,應更正為「收據」。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5行所載「存入憑條」,應更正為「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泰翔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 章百齡』印文1枚、『姚茹芬』印文1枚,及偽造之『姚茹芬』署 押1枚)」。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6行所載「與與」,應更正為「與」。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9行應補充「杜振翔、姚如芬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杜振翔、姚如芬(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5所載「扣按」,應更正為「 扣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知道上游如何騙人,僅是依收 款、交款等語(偵11622卷第27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206頁),加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已預見 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2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取車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 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本案犯行與「方俊傑」、「李建章」、「TONY陳」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姚如芬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偵11622卷第103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213-215 頁),且其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7萬元予告訴人之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本院金訴卷第206頁),可認被告姚如芬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 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被告姚如芬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收取現金轉交上游,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告訴人受有各80萬、200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均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杜振翔有詐欺之前案素行,被告姚如芬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07頁)、檢察官與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杜振翔部分: 扣案之偽造之泰翔公司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偽造之泰翔公 司收據及工作證1張,為被告杜振翔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杜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金訴卷第19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被告杜振翔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姚如芬部分: 扣案之偽造之泰翔公司工作證1張、證件套1個,及未扣案之偽造之泰翔公司收據2張,為被告姚如芬為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姚如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偵11622卷第27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199-200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姚如芬宣告沒收之。 ⒋就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收據部分,因該等物品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 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上開收據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杜振翔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500元報酬之情,為其於偵訊 時供述明確(偵11622卷第89頁反面),此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姚如芬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4,800元報酬,此經其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偵11622卷第28頁),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之情,已如前述,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2人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㈣其餘扣案物品,或僅為證據,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詐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22號114年度偵字第11899號 114年度偵字第11900號 被   告 杜振翔 姚如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振翔、姚如芬與LINE暱稱「方俊傑」、「李建章」及「TONY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緣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瑜」,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之某時起,以「泰翔PLUS」APP假投資之方式向鄭育奇施用詐術,致鄭育奇陷於錯誤, 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約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其中 杜振翔於114年4月8日受上開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新竹縣○○ 鄉○○路000號與鄭育奇面交投資款項,其先依照暱稱「TONY 陳」之人之指示,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存入憑條及偽造之「泰翔公司」工作證,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與鄭育奇面交投資之款項80萬元,並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而姚如芬則於114年5月6日受上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泰翔公司」存入憑條及偽造之「泰翔公司」工作證,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前往新竹市北區光華南街與與鄭育奇面交投資之款項200萬元,並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及工作證而 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泰翔公司及私文書之憑信性。嗣經警接獲鄭育奇報案,並逐步清查取款車手,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核發之拘票拘獲杜振翔、姚如芬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育奇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杜振翔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姚如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姚如芬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育奇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被詐騙之經過及金額,並證明被告等2人為其面交款項之車手。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泰翔公司之取款收據翻拍照片、與詐團成員間之LINE聊天紀錄、詐騙集團寄送之禮品信封袋、保密協議書、被告等人識別證翻拍照片等。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被告姚如芬手機翻拍畫面、114年入出境紀錄、114年5月6日步行前往取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家中搜得之跑跑腿新創科技有限公司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中華郵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明細、手機及扣按之現金翻拍照片等。 佐證被告姚如芬部分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杜振翔戶籍地搜索時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當日乘坐之高鐵車票翻拍照片)等。 佐證被告杜振翔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杜振翔、姚如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上開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等2人該當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存入憑條及工作證,均為供被告等2人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文書所載之偽造印文,因 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 。又被告杜振翔本次收款所得1,500元、被告姚如芬本次所 得4,800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復被告等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其車手收取贓款,使金流難以追索、損害告訴人的財產,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我國社會的危害深遠,建請就被告等2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周 文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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