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蔡玉琪
- 被告黃文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權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文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天一色」、「一成不變」等數名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文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前某時許起,在LINE以暱稱「陳佳琳(愛心符號)」向鄧○○佯稱可以透過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進行股票 投資獲利等語,致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作下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一成不變」遂指示黃文權於113年11月19日1時3許,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出 示「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以取信鄧○○,向鄧 ○○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偽造之「天選資 本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鄧○○,再依「一成不 變」 指示,將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鄧○○ 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文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108號偵查卷《下稱114偵9108卷》第4至5頁、第35至36 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於警詢時證述(見114偵9108卷第6至1 2 頁)。 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翻拍照片(見114偵9108卷第17頁、第20頁背面)。 ⒊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陳子琳(愛心符號)」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及擷圖(見114偵9108卷第18至19頁背面)。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4偵9108卷第21至21頁背 面)。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海天一色」及「一成不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114偵9108卷第35頁),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就其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9108卷第4至5頁、第35至36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是依上 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 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及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認 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 無子女、入所前與母親及姐姐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 任之犯罪角 色、參與程度、取款金額、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迄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並參考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未及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量刑事由,因認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219條所分別明定,性質上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 。又若為特定諭知即可達全部之義務沒收目的者,當採該諭知即可,以免重複沒收。查扣案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114偵9108卷第17頁)及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主要係基 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上開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該收據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 有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 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 沒 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 ,是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 或管領支配 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 獲,自無從宣 告沒收。 ⒉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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